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路鎮○○村○○路東18號」,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2年8月29日入境後迄無出境之任何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欄表在卷可稽,足證其仍在國內。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是否確實住於原告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11之3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回覆稱:被告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局96年9月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63223260
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此址,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