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補償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陳冲訴訟代理人馬美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本件肇事車輛適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三條「汽車」:㈠學者 吳清榮 編著產物保險,稱依我國保險業意外險費率規章規定,汽車保險所
稱「汽車」係指「車身」及「引擎」合成之車輛,則機器腳踏車、三輪馬達貨車、拼裝車等,仍屬本法所稱的汽車。
㈡學者 江朝國 編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稱依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
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是應強制投保之客體依本法規定,有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兩種,可見本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大幅擴大投保客體之意,至於是否須向公路機關領取牌照並非本法所重視者。故本法之政策目的乃為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故不可以公路監理之作業而害政策目的之達成。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
道路交通安全及公路監理之方便,此與本法規定汽車之定義,在使可能產生用路之普遍性危險者皆須強制投保,以保障其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不同。應請領行照、牌照或通行證者,並非即謂其有產生普遍性之用路危險,亦不得謂請領公路監理證件,即為產生用路普遍性危險應強制投保之表徵,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以得否請領牌照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本法上之「汽車」或「非被保險汽車」之要件,顯非恰當。
㈣特別補償基金立法之目的既在於保護受害人,即祇在受害人無從獲得保險金額
理賠時,為使其獲得最基本之保障,故有特別補償基之設置,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六條第一項及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規定。從而,甚至連「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均可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豈能謂可查究 郭慶 所駕駛行駛於道路之四輪動力機械所致損害,非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對象,而拒絕其家屬請求補償之理?㈤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
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與之立法精神﹂,從而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若有違背上開規定,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精神或目的之限縮解檡,而損及當事人之權益者,自不宜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B、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本件上訴人前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友聯公司亦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三六二八六號支付命令)。在此情形下,如友聯公司指郭慶車輛屬非被保險汽車,上訴人有依法請求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互踢皮球之情形,究以上開二者為被上訴人起訴,常難以判斷,如必俟就先向保險公司起訴請求保險金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就特別補償基金進行訴訟,則必影響時效,若分別起訴,不僅本身主張矛盾,亦可能導致裁判矛盾,至為不利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而被上訴人特補基金與友聯保險公司間依本法之規定,於本件同一之給付既有牽連關係,似有依上訴人之抗告(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七號),於同一訴訟中,予以確認給付或補償責任歸屬之必要。
C、本件請求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請求金額,應視上訴人是否獲有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賠償金或獲有 盧俊臣 之社會保險給付,再核定補償金之多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應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本件肇事車輛不適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三條「汽車」:依本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然以肇事車輛係屬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汽車」始足當之。再依本法第三條、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之「汽車」,應係指向公路主管機關領用牌照之車輛。又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九○○○○九五二二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拼裝車」不屬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汽車」,從而,拼裝車非屬本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被保險汽車」之範圍。
B、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金:本件上訴人前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縱使上訴人主張「拼裝車」為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汽車」,認屬本法適用對象,本件應屬適用本法第廿八條及第卅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
C、本件請求金額:本法第卅九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廿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並無理由外,此金額亦非正確,應視上訴人是否獲有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賠償金,或獲有盧俊臣(上訴人之夫)之社會保險給付,再核定補償金之多寡,並非完全按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給付補償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盧俊臣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駕駛KZ-二二三號曳引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一四九之一號前道路上,與訴外人郭慶駕駛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拼裝車及訴外人 楊有哲 駕駛之IA-二○三號曳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上訴人之配偶盧俊臣及訴外人郭慶死亡,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給補償金,詎遭被上訴人以上開拼裝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定義之汽車而拒絕給付補償金,惟前開拼裝車應屬非被保險汽車,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一百廿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只在共同肇事汽車無一為被保險汽車時,始負補償責任,本件因有三部車輛共同肇事,其中盧俊臣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訴外人楊有哲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均屬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汽車,而因汽車交通事故如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而肇事車輛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即由各保險人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應向盧俊臣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且訴外人郭慶所駕駛之拼裝車亦非公路法所界定之汽車範圍,故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對象,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配偶盧俊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嘉義縣○○鄉○○○○道路上因與訴外人郭慶駕駛之拼裝車及楊有哲駕駛之IA-二○三號曳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上訴人之配偶盧俊臣及訴外人郭慶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八三三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資料(含偵查筆錄三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分、相片九張)查明屬實,是前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給付,但為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郭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拼裝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汽車而拒絕補償一節,亦經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簡便行文表車賠簡字第○○○六號函等存卷足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內容,亦可信屬無訛。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承保盧俊臣、楊有哲二人所駕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等語,惟上訴人以其業經該等保險公司所拒,而主張其請求保險金並不可行,又被上訴人另以本件由訴外人郭慶駕駛肇事之拼裝車非汽車且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上訴人不得請領特別補償基金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承保盧俊臣、楊有哲所駕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訴外人郭慶所駕駛肇事之拼裝車,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上訴人得否依該法請領特別補償金?
四、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係屬「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者」,故上訴人應向其配偶盧俊臣所駕車輛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另一承保訴外人楊有哲所駕駛曳引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連帶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云云。但細繹上開條文所稱之「「共生」、「涉及」等文義,參照行政院草案所述,係指「數汽車共同導致或涉及數汽車者」,換言之,所稱「共生」者乃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係指由數輛汽車共同肇事致人死傷,而「涉及」者應指數汽車與死傷者發生碰撞或有肇事之因果關係而言。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盧俊臣駕駛曳引車,從北港往朴子由南向北方向行使,途經前述地點,由後追撞同向前行由訴外人郭慶所駕駛之拼裝車,而訴外人郭慶所駕駛之拼裝車車頭並因此偏入對向車道,致為對向駛來由訴外人楊有哲駕駛之曳引車所撞及,此經訴外人楊有哲於警訊時證實清楚(警訊筆錄附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附卷足佐。以此觀之,涉及上訴人配偶盧俊臣之死亡者,乃因盧俊臣所駕曳引車撞及訴外人郭慶所駕駛之拼裝車所致,實與訴外人楊有哲駕駛之曳引車並無因果關係;易言之,本件交通事故形式上雖似有三部車輛涉及其中,然而訴外人楊有哲駕駛之曳引車既與盧俊臣之死亡無涉,則訴外人楊有哲駕駛之曳引車所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不應承擔本件保險事故之承保責任,而前開訴外人郭慶所駕駛之拼裝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復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五、惟上訴人雖不得向前述保險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但可否就盧俊臣之死亡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給付?經查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郭慶所駕係拼裝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汽車,而拒絕給付。惟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如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固得在相當於上開法律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然其前提,確實必須為肇事車輛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所稱之「汽車」或「動力機械」,始足當之。而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之定義,所謂「汽車」應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動之車輛。又依我國保險業「意外險費率規章」規定,汽車保險所稱「汽車」係指「車身」及「引擎」合成之車輛,在「車身及引擎合成的車輛」定義下,拼裝車等係「車身及引擎合成」的車輛,當屬汽車保險所稱的「汽車」,其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之定義相符合。次按「依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是應強制投保之客體依本法規定,有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兩種,可見本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大幅擴大投保客體之範圍,其目的乃為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公路監理之方便,此與該法規定汽車之定義,在使可能產生用路之普遍性危險者皆須強制投保,以保障其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不同。應請領行照、牌照或通行證者,並非即謂其有產生普遍性之用路危險,亦不得謂請領公路監理證件,即為產生用路普遍性危險應強制投保之表徵,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故是否須向公路機關領取牌照,則係公路機關之監理作業,為管理汽車之行政措施,自難以是否領取牌照作為認定是否屬該法所規定之「汽車」或「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依據。又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特別補償基金立法之目的既在於保護救助社會受害之弱者,即祇在受害人無從獲得保險金額理賠時,為使其獲得最基本之保障,故有特別補償基之設置。又依前開規定,自應認訴外人郭慶所駕駛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係屬該法法所規定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六、惟查依該法所定而設立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立法目的,既係在於保護救助社會受害之弱者,已如前述,惟該應受社會救助之受害弱者,茍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故意或過失,就該事故之發生其本身即應負責任,若仍許其依該法請求特別補償金,則顯與該法所重視之社會救助本旨相違,亦有縱容肇事者使其於有故意或過失情形下仍得獲得社會救助之嫌,有失社會救助制度公平正義之原則。故就該特別補償基金之上述立法目的觀之,於適用該法時,解釋上仍應以該受社會救助之受害者,本身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為限。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盧俊臣駕駛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為肇事原因,郭慶、楊有哲: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八三三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資料(含偵查筆錄三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分、相片九張)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既為上訴人之夫盧俊臣,郭慶、楊有哲二人則並無肇事原因,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上述立法目的,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補償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郭慶所駕駛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雖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惟查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既為本件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即上訴人之夫盧俊臣,郭慶、楊有哲二人則並無肇事原因,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