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春田 即三福電機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秋發 法定代理人 江上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春田即三福電機技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同欣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春田即三福電機技師事務所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春田即三福電機技師事務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同欣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同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張春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春田即三福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張春田)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口頭與上訴人同欣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 洪清和 約定承攬上訴人同欣公司所興建之「紅喜山莊」A1、A2、B、C、E等五區及全區電力電信對講機系統外線、全區污水處理之設計工程,並約定設計圖完成後即可請領報酬。以A1、A2兩區工程部分為例,上訴人張春田僅負責A1、A2兩區之設計工程,而由上訴人同欣公司之機電監工 林平堯 及工務部經理洪清和監造,且由報價單及明細表所列均為設計費,可知上訴人張春田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不包含監造部分。又按照以前付款方式,該工程之A1、A2區部分係上訴人張春田交付該區水電設計圖給上訴人同欣公司,上訴人同欣公司審圖完後就一次付款,非俟完工才付款。現上訴人張春田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設計圖,承攬工作即已完成,惟上訴人同欣公司僅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仍有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同欣公司給付剩餘報酬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春田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同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春田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同欣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同欣公司則以:系爭水電等設計工程係其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與上訴人張春田口頭約定,上訴人同欣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張春田定有承攬合約,亦未約定俟設計完成即須付款。上訴人張春田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而系爭工程除A1、A2區部分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同欣公司依工程完工進度付款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外,其餘工程均未施作,上訴人同欣公司當不負付款義務。再依上訴人張春田交付上訴人同欣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註明為A1、A2區之水電第一次變更製圖費以觀,顯見亦係就A1、A2區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設計工程部分而付款。又依上訴人張春田自行製作之「同欣建設款項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之進案日期均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最後之進案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則其報酬請求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張春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同欣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張春田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同欣公司部分廢棄。㈢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春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張春田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同欣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口頭約定,為上訴人同欣公司所興建之「紅喜山莊」A1、A2、B、C、E等五區及全區電力電信對講機系統外線、全區污水處理工程繪製設計圖,現已完成設計,且已將設計圖交與上訴人同欣公司。上訴人張春田所得請款總額共計二百十八萬零三百零二元,上訴人同欣公司至今僅支付A1、A2區水電設計費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全區電力電信對講機系統外線設計費(A1、A2區部分)六萬元、全區污水處理設計費(A1、A2區部分)十二萬元、B區水電設計費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C區水電設計費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共計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尚餘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未給付。系爭工程A1、A2區部分業已於八十六年間施工完成,但其餘部分工程仍未施作之事實,為上訴人同欣公司所自認,並有工程預算表、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同欣建設款項明細表、三福機電工程領款表、同欣公司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工程委託付款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簽收單附卷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四至一一頁;原審卷,八四至九二、一○○頁;本院卷,一七、五一至五七、九六、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同欣公司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訴人張春田於原審主張之工程內容及報酬金額之真正,並稱:兩造僅就A1、A2、B、C區訂有工程委託契約書,並已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四八至五○、六一至六六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同欣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認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上訴人張春田係為系爭工程包括A1、A2、B、C、E等五區及全區電力電信對講機系統外線、全區污水處理工程繪製設計圖,非僅限A1、A
2、B、C區設計工程部分,且報酬總額為二百十八萬零三百零二元,已付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等情(原審卷,三二、四三、六四、六九、九八、一一八頁;本院卷,三二、八九、九○頁)。雖上訴人同欣公司於本院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仍應以上訴人同欣公司自認之前開事實為據。
四、關於兩造間承攬關係是否成立乙節,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張春田主張: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即成立等語。上訴人同欣公司則以:系爭水電等設計工程係其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與上訴人張春田口頭約定,上訴人同欣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張春田定有承攬合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㈡上訴人張春田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同欣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
口頭約定,為上訴人同欣公司所興建之「紅喜山莊」A1、A2、B、C、E等五區及全區電力電信對講機系統外線、全區污水處理工程繪製設計圖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同欣公司所自認。證人即上訴人同欣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於原審證稱:其係代表上訴人同欣公司找上訴人張春田來承作系爭水電工程設計等語(原審卷,四二頁),證人即上訴人同欣公司之會計 吳素貞 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張春田有承攬紅喜山莊A1、A2、B、C等區的水電工程等語(原審卷,八二頁)。揆諸首揭說明,債權契約既為不要式行為,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同欣公司辯稱契約未成立云云,不足為採。
五、關於上訴人張春田承攬之工作範圍乙節,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張春田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部分,並約定設計圖完成後即可請領報酬。按照以前付款方式,該工程之A1、A2區部分係上訴人張春田交付該區水電設計圖給上訴人同欣公司,上訴人同欣公司審圖後就一次付款,非俟完工才付款,足見上訴人張春田承攬之工作範圍僅有設計部分。以A1、A2兩區工程部分為例,上訴人張春田僅負責A1、A2兩區之設計工程,而由上訴人同欣公司之機電監工林平堯及工務部經理洪清和監造,且由報價單及明細表所列均為設計費,可知上訴人張春田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不包含監造部分等語。上訴人同欣公司則辯稱:上訴人張春田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而系爭工程除A1、A2區部分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其餘工程均未施作,上訴人同欣公司當不負付款義務。經查:
㈠上訴人張春田雖主張:以A1、A2兩區工程部分為例,上訴人張春田僅負責A
1、A2兩區之設計工程,而由上訴人同欣公司之機電監工林平堯及工務部經理洪清和監造,且由報價單及明細表所列均為設計費,可知上訴人張春田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不包含監造部分等語。惟上訴人張春田並未舉證證明A1、A2區工程部分係由他人監工,且報價單及明細表均係上訴人張春田自行製作提出之文書,自無法證明其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退步言之,亦不能僅由報價單及明細表記載為設計費,即推知上訴人張春田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且證人洪清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張春田應該先設計施工圖樣,去縣政府申報開工,再發包給營造廠施工,施工期間應該到現場督導、監工,完工後應幫忙上訴人同欣公司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等到請領到使用執照,再幫忙上訴人同欣公司去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取得自來水及電力的許可。且施工期間如有問題,上訴人張春田均會到場,故上訴人張春田之工作有包括監工部分等語(原審卷,四三、一一八頁),上訴人張春田於原審亦自承有去現場協調等情(原審卷,一一八頁),足見上訴人張春田之承攬工作非僅止於設計部分,尚包括監造部分。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電機技師工會「工程設計如未具體表明委託設計及監造,
在慣例上委託設計是否包括委託監造在內?」,該工會雖覆稱:有關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應依雙方所訂合約處理。設計與監工為工程進行中不同的作業階段,如僅載明委託設計,不包含監造應屬合理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省電技琛字第九一○二○三二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九八頁),惟本件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張春田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及監工,自與前開函覆所舉情形有別。㈢綜上,上訴人張春田主張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云云,不足為採,其承攬之工作範圍應包括設計及監工。
六、關於上訴人張春田在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得請求報酬之數額乙節,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張春田主張:於其交付設計圖與上訴人同欣公司時,即得請求全部報酬等語。上訴人同欣公司則辯稱:須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其始負給付報酬義務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A1、A2區部分業已於八十六年間施工完成,其餘部分工程仍未施作
之事實,為上訴人同欣公司所自認,兩造就本件報酬給付時期亦未具體約定,已如上述。
㈡關於付款方式,證人洪清和於原審證稱:其代表上訴人同欣公司與上訴人張春田
訂約時並未約定付款方式,因為以前已經與上訴人張春田做了兩件工程,當時只要上訴人張春田來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同欣公司覺得可以就付款。系爭工程A1、A2區部分之報酬係分次給付,非一次付清等語(原審卷,四三、七六、九八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報酬給付時期並未具體約定。證人吳素貞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張春田就系爭工程已請款三次等語(原審卷,八二頁)。復參諸上訴人張春田提出之同欣建設款項明細表明載:其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上訴人同欣公司領得A1、A2區之水電設計費及A1、A2區部分之全區電力電信對講機系統外線設計費等情(本院卷,九六頁),應認上訴人同欣公司就A1、A2區之報酬部分,訂約時並未約定付款方式,實際付款時至少分兩次給付,並非一次即全部給付與上訴人張春田。
㈢關於當事人間關於設計報酬未約定給付方法,且設計完成後,工程如果停頓或不
動工,設計人何時始得請求全部之設計費用問題,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結果,該公會函覆稱:會員承接工程業務一般可分割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二階段,委託人將工程委託不同電機技師時,僅委託設計規劃事宜,按酬金百分之六十付給;僅委託監造事宜,按酬金百分之四十給付。建議電機技師之酬金應照其所工作之程度給付之。若雙方所訂合約無特別敘明,建議委託人應於被委託人完成設計作業後,支付設計報酬等語,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二日臺灣省電技琛字第九○○四○四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省電技琛字第九一○二○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一頁;本院卷,九八頁)。依該函所示,如當事人間關於設計報酬未約定給付方法,亦即未約定何時屬「工作完成」,應照其所工作之程度給付之。而上訴人張春田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並已將設計圖交與上訴人同欣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張春田自得先請求系爭工程設計部分之報酬。否則若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其始得請求全部報酬,則系爭工程如無法開工,上訴人張春田之設計費用豈非永遠無法求償。再者,依前開覆函所示,委託人將工程委託不同電機技師時,僅委託設計規劃事宜,按酬金百分之六十付給;僅委託監造事宜,按酬金百分之四十給付。查上訴人張春田已完成A1、A2區之工程設計,且該區之工程業已完工,故上訴人張春田得請求A1、A2區之全部報酬,又上訴人張春田雖亦已完成其餘B、C、E區之工程設計,惟上開三區既尚未開工,故上訴人張春田對於B、C、E區僅能請求該三區總酬金之百分之六十。因此。上訴人張春田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如下:
⒈A1、A2區部分:
查A1、A2區水電設計費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全區電力電信對講機系統外線設計費(A1、A2區部分)六萬元、全區污水處理設計費(A1、A2區部分)十二萬元、A1區排水變更費一萬零五百元、A2區排水變更費一萬五千元,共計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元,上訴人同欣公司已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剩餘A1區排水變更費一萬零五百元、A2區排水變更費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同欣公司尚未給付,故上訴人張春田就A1、A2區工程部分得再請求上訴人同欣公司給付二萬五千五百元。
⒉B、C、E區部分:
系爭工程總報酬為二百一十八萬零三百零二元,扣除A1、A2區工程部分報酬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元,剩餘B、C、E區工程部分共計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張春田僅能請求B、C、E區總承攬報酬之百分之六十,即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同欣公司已支付B區水電設計費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C區水電設計費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共計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九元,故上訴人張春田就B、C、E區工程部分得再請求上訴人同欣公司給付六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春田除已受領之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外,尚得請求上訴人同欣公司再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25500+606856=632356)。
七、上訴人同欣公司另辯稱:依上訴人張春田自行製作之「同欣建設款項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之進案日期均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最後之進案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則其報酬請求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張春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同欣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張春田主張其所繪製之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均係八十七年間交由上訴人同欣公司簽收等情,為上訴人同欣公司所不爭(本院卷,一三八頁),並有上訴人同欣公司之簽收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則上訴人張春田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起算,迄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就本件承攬報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同欣公司所辯,洵不足採。
八、從而上訴人張春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同欣公司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同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春田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就此部分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張春田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訴人張春田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張春田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張春田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春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同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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