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江合春 被告 謝俊宇 兼法定代理 謝禎常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查原告江合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追加被告謝禎常、李靜芬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所為訴之變更,就其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請求被告謝禎常、李靜芬連帶給付新臺幣935,000元及美金1,000元,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4月15日起訴,有蓋用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新臺幣30.092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65,092元(計算式:(100030.092)+935,000元=965,09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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