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珍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 律師被告 郭麗燕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被告 徐智星
邱昭勝 劉義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15、35、70、8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麗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徐智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昭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義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綽號: 珠姐 )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及屏東縣○○鎮○○街○○號經營「七七」簽賭站,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僱用郭麗燕(綽號: 妹仔 )擔任簽賭站會計,共同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麗燕負責簽賭站帳務、資金調度、收付賭資、對帳等工作,並在上址以電話、傳真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或其他簽賭站轉單下注簽賭六合彩。其接受賭客下注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7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楊秀珍所有,以此方式聚集 陳淑呅 (本院另行審結)、 李明華 (本院另行審結)、 郭哲男 (本院另行審結)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並接受其他簽賭站轉單方式如下:
(一)楊秀珍、郭麗燕與 曹定安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中旬某日起,由曹定安在屏東縣之某寺廟前廣場,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賭客至上開處所向曹定安下注,並將賭金交與曹定安,曹定安則將上開賭客之賭金及下注單轉交與楊秀珍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7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
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而該彩金亦由郭麗燕匯款轉交與曹定安,再交付中彩之賭客持有,若未簽中,則下注賭金則全歸楊秀珍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曹定安則抽取賭客每注1至2元不等之手續費,藉此營利。
(二) 林盛宗 (本院另行審結)與 林金美 (本院另行審結)為兄弟,楊秀珍、郭麗燕與林盛宗、林金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由林金美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林盛宗與林金美2人共同出資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向林盛宗、林金美等人簽賭下注,林盛宗、林金美等人再將部分簽單轉包予前開「七七」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盛宗、林金美或楊秀珍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三) 鄭清吉 (本院另行審結)與 陳素珠 (本院另行審結)為前男女朋友,楊秀珍、郭麗燕與鄭清吉、陳素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某日起,由鄭清吉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子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簽賭站對外代號為「安吉」,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話,由鄭清吉負責收單及傳單,陳素珠則負責簽賭站帳務、收付賭資及對帳等工作。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5或74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5或64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8、59或60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鄭清吉簽賭下注,鄭清吉再將部分簽單轉包予前開「七七」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鄭清吉或楊秀珍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四)楊秀珍、郭麗燕與 鄭其昌 (本院另行審結)與 周素霞 (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 阿英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由鄭其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房子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簽賭站對外代號為「九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話,「小惠」、「阿英」則擔任簽賭站員工,負責接單事宜,周素霞則負責簽賭站帳務等工作。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等賭法,約定賭客每簽一注之下注賭金為100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傳真向鄭其昌簽賭下注,鄭其昌再將部分簽單轉包予前開「七七」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特別號」可得彩金36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鄭其昌或楊秀珍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五) 郭家欣 (本院另行審結)與其友人 吳明欽 (本院另行審結)、吳明欽之配偶 余麗敏 (綽號 阿敏 ,本院另行審結)、 吳淑錚 (本院另行審結)、 郭瑩琪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年初某日起,由郭家欣在雲林縣○○鎮○○路○○號7樓(起訴書略載為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簽賭站對外代號為「安泰」,並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該簽賭站之聯絡方式,吳淑錚、郭瑩琪擔任簽賭站員工,負責算牌事宜,余麗敏則擔任簽賭站會計,負責簽賭站帳務、對帳、接單等工作,吳明欽則居間介紹年籍不詳綽號「子隆」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及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5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7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或傳真向郭家欣簽賭下注,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郭家欣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物,藉以營利。又郭家欣(本院另行審結)承前賭博犯意,復與楊秀珍、郭麗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10日起,將「安泰」簽賭站所收之部分簽單轉單予前開「七七」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號碼者,則可獲得5700元至75萬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郭家欣及楊秀珍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二、楊秀珍明知「翔翔」(網址http://ag.chris58688.net/)、「RICH99」(網址http://atw.nk999.net/)、「金磚」(網址http://bric168.net/)等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營以臺灣職棒、國內外之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之賭博網站(俗稱「球板」),於99年10月間某日,自上開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取得「總監」之帳戶及密碼(可開放會員之賭客下注上限為500萬元)後,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簽賭站內,以電腦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並依該等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楊秀珍復與郭麗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麗燕負責上開網站下注權限管理、資金往來調度、收付賭資、對帳等工作,楊秀珍再招攬 周子隆 (本院另行審結)、郭哲男(本院另行審結)、邱昭勝、 林清 都(本院另行審結)、 黃德銘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多數人藉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楊秀珍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前揭電腦版簽注方式自行下注,且每位賭客可下注金額上限為500萬元,倘賭客押注贏者,則將該賭客所押注之賭資數額乘以該賭盤之賠率再乘以
0.965所得之金額交付與賭客;如賭客押注輸者,則由楊秀珍向賭輸之賭客收取以該賭客押注之賭資數額乘以該賭盤之賠率再乘以0.985計算之金額,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取得不法利益。
三、楊秀珍復與郭麗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七七」簽賭站,增加經營「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 宋楚瑜林瑞雄 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 邱毅趙天麟 選舉結果」等賭盤供賭客選擇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下注賭金1萬元,若押中可得9600元金額,如未押中則楊秀珍須交付賭金9900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復由郭麗燕居間之賭客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中發」之成年男子,與賭客 蔡慶源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憲欽(本院另行審結)、 陳國楨 (本院另行審結)、 蔡武宏 (本院另行審結)、 陳建惠 (本院另行審結)、 余志堅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而為下列下注簽賭行為:
(一)蔡憲欽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40分1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宋楚瑜得票數未超過50萬票」,下注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復於10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立法委員選舉賭盤「趙天麟讓邱毅5000票」,下注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二)陳國楨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5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立法委員選舉賭盤「趙天麟勝選」,下注1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三)蔡武宏於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51分9秒許,透過邱昭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 馬英九蔡英文 35萬票」,下注5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四)陳建惠於100年12月2日下午1時48分41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馬英九讓蔡英文15萬元」,下注3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五)余志堅分別於不詳時間及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49分29秒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立法委員選舉賭盤「邱毅勝選」,先電話下注50萬元後,復再追加下注150萬元,總共下注金額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四、徐智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10月間某日起,經營「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林瑞雄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結果」等賭盤供賭客楊秀珍、陳淑呅、邱昭勝等不特定人選擇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下注賭金1萬元,若押中可得9600元金額,如未押中則徐智星須交付賭金9900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
(一)楊秀珍、陳淑呅(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8分54秒許,由楊秀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智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徐智星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宋楚瑜得票數未超過60萬票」,合資下注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二)邱昭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與徐智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徐智星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馬英九讓蔡英文35萬票」,下注5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五、嗣於101年1月3日晚間,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查扣如附表五帳戶內所示之資金,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憲欽、徐智星、蔡武宏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楨、陳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楊秀珍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蔡憲欽、徐智星、蔡武宏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國楨、陳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確屬被告楊秀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秀珍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憲欽、陳國楨、陳建惠、徐智星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具結所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蔡憲欽、陳國楨、陳建惠嗣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交互詰問之機會(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反面),另證人徐智星部分,則業據被告楊秀珍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而保障被告楊秀珍之詰問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秀珍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即無足採。
三、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有所謂他案監聽或另案監聽或案外監聽,無論係採何名詞定義區隔,只要是自始基於偵查受監聽人之本案犯罪嫌疑而發展所得與本案犯罪嫌疑相關聯之監聽證據,即屬本案監聽,初不以監聽之初所認定受監聽人可能觸犯之罪名是否與最終認定之犯罪罪名相同為界定是否為本案監聽及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蓋監聽本是偵查作為的蒐證方法之一,偵查之初根據線報來源(包括告訴、告發或移送等)所掌握犯罪嫌疑人可能觸犯之罪名,經廣泛蒐證後,事證益加齊全,最終起訴時所認定據以起訴之罪名非必然等同於偵查之初之認定,甚至起訴後,法院仍對被告所犯罪名有最終認定權,法院尚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故而縱使本案監聽之初,係以受監聽人觸犯較重之罪嫌而啟動,但經事後廣泛偵查後改以輕罪起訴,抑或經法院改認定輕罪判決,例如原聲請監聽之初,據線報受監聽人係可能涉犯擄人勒贖罪,但經後續偵查後或事後審判改認僅係構成強制罪,只要監聽合於法定程序,而本案之偵查、起訴作為亦始終以受監聽人為中心,而與最初之監聽有直接關聯,自屬本案監聽,監聽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以被告楊秀珍、郭麗燕等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及運動彩卷發行條例第21條第1項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罪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名),經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楊秀珍、郭麗燕等人執行監聽而取得之證據。最後偵查結果雖非以該罪嫌對被告楊秀珍、郭麗燕等人起訴,惟經營簽賭站並運作國內運動賽事結果以詐欺賭博,本即包含「賭博」之罪,則本案據以起訴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等罪名,雖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舉之罪,但與本案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具有相當關聯性。縱未能證明被告楊秀珍、郭麗燕確有詐欺犯罪之高度犯罪行為,惟查知之營利賭博之輕度犯罪,仍不脫原來偵查範圍,具有直接關聯,且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上開監聽錄音及其衍生之譯文證據,並未積極侵害相關人等之權益,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等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公訴人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分析報告1份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8頁),然被告楊秀珍及其辯護人否認其具備證據能力,且上揭文件為檢察事務官針對個案所為,並非例行性或機械性所為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而認具備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他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徐智星、邱昭勝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定安、林金美、鄭其昌、李明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哲男、鄭清吉、周素霞、陳素珠、郭家欣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盛宗、陳淑呅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423頁至42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94至98頁、第104至113頁、第174至176頁反面、第179至181頁、第198至202頁、第206至208頁、第426至430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219頁、第220至第221頁、第221頁第221至
222頁、第225至22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24至26頁、第38至39頁、101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第76至78頁、第80至82頁反面、第92至94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41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74至75頁、第76至78頁、第8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子隆、郭哲男、邱昭勝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黃德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清都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423頁至42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2至36頁反面、第40至42頁、第45至46頁、第303至306頁、第394至398、第439至442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87至95頁、第112至114頁、第224頁、第224至225頁、第225至22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42至44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58頁正反面、第65至67頁反面、第70頁、第8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邱昭勝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麗燕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3頁),足認被告邱昭勝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楊秀珍固坦承確有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七七」簽賭站,增加經營「選舉賭盤」,而提供「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林瑞雄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結果」等賭盤供賭客選擇下注簽賭,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蔡憲欽、陳國楨、邱昭勝、陳建惠、余志堅電話聯繫,接受蔡憲欽、陳國楨、蔡武宏、陳建惠、余志堅電話下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選舉賭注;訊據被告郭麗燕固坦承確有依楊秀珍之指示,居間聯絡賭客綽號「西瓜」、「中發」等成年男子,並告知下注簽賭選舉賭盤之相關訊息,惟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楊秀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秀珍雖與蔡憲欽等人有上開簽賭之約定,然約定之初已說明須於投票日前進行「對牌」並確認、擔保「賭資」之交付,而本件在選前尚未進行「對牌」並提供擔保即遭警查獲,難認已著手進行賭博之行為而成立賭博罪云云;被告郭麗燕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秀珍雖與蔡憲欽等人有上開簽賭約定,然約定之初已說明須參與選舉賭盤者於選前開立支票供擔保,始完成下注行為,且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楊秀珍至多與參與選舉賭盤者達成以選舉結果定其輸贏且預先約定賭資之協議,充其量僅係確認賭博之玩法,尚未達到既遂階段,故被告楊秀珍與蔡憲欽等人之賭局尚未成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憲欽、陳國楨、陳建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志堅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以電話向被告楊秀珍簽賭下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選舉賭盤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1至33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64至366頁、第373至37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28至30頁、第223頁、本院卷一第341頁反面至342頁、第342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79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5至87頁、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被告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60至265頁、第270至271頁、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一第37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復有被告楊秀珍與蔡憲欽、陳國楨、邱昭勝、陳建惠、余志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69頁、
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53至354頁、第390頁正反面、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14至16頁、第3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蔡憲欽等人均已完成簽賭下注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秀珍、郭麗燕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均屬之。查本件楊秀珍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係以自己之場所,供給不特定賭客,就正副總統暨立法委員之選舉勝負結果以電話下注賭金,並與賭客約定之賭博方式,除選擇由何組候選人勝出外,尚附加俗稱的「讓票」情況,亦即勝出候選人必須贏落敗候選人及得票數多寡,於被告楊秀珍接受賭客押注時尚未可知,顯屬偶然之事實,渠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押注賭金等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且已著手簽注行為,應已成立所謂之賭博行為無疑。且賭博罪係即成犯,凡明知係賭博行為而與他人著手對賭者,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應構成犯罪,至於對賭後之輸贏結果,有無交付賭資或交付擔保支票等情,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否則如賭客以電話或傳真向組頭簽賭,於賭資或擔保支票交付組頭前,或賭客簽中號碼,於彩金未交付賭客前,均不成立該罪,顯與該罪係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意旨有違。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憲欽、陳國楨、蔡武宏、陳建惠、余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涉犯賭博犯行(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反面至342頁、第342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21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楊秀珍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庭時就此部分賭博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第8頁),則被告楊秀珍、郭麗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此部分賭博犯行,均辯稱選前尚須對牌、交付賭資或提供擔保,賭局始成立云云,及證人蔡憲欽、陳國楨、陳建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雙方約定本件選前尚須封牌確認、提供賭資或擔保,故賭局尚未成立云云,顯各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郭麗燕確實有依被告楊秀珍之指示,居間聯絡賭客綽號「西瓜」、「中發」等成年男子,並告知下注簽賭選舉賭盤之相關訊息,且被告楊秀珍指示被告郭麗燕,若有人欲下注選舉賭盤,要幫忙收單等情,業據被告郭麗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1至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第75至81頁),核與被告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相符(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79至283頁),復有被告郭麗燕與被告楊秀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足見被告郭麗燕非但與經營選舉賭盤之被告楊秀珍有犯罪之聯絡,並業已參與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經營選舉賭盤之被告楊秀珍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智星對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共同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邱昭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94至97頁、第264至265頁、第270至271頁、第357至
359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374頁反面),復有被告徐智星與被告楊秀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50至53頁),足認被告徐智星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楊秀珍固坦承確實有與陳淑呅合資,於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時間,以電話向徐智星下注如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之總統選舉賭盤;被告邱昭勝亦坦承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四(二)所載時間,以電話向徐智星下注如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之總統選舉賭盤。惟被告楊秀珍、邱昭勝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件於選前尚未對盤、交付賭資或提供擔保,賭局尚未成立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智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楊秀珍、邱昭勝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載時間,以電話向伊簽賭下注如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示之選舉賭盤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35至338頁、本院卷一第37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伊有 與被告楊秀珍共同合資向被告徐智星簽賭下選舉賭盤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94至97頁、本院卷一第374頁反面),核與被告楊秀珍、邱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徐智星與被告楊秀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50至53頁),足見被告楊秀珍、邱昭勝均已完成簽賭下注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楊秀珍、邱昭勝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均屬之。查被告楊秀珍、邱昭勝分別於
100年12月21日及100年10月間某日,就101年第13任正副總統選舉勝負結果以電話向被告徐智星下注賭金,於被告徐智星接受被告楊秀珍、邱昭勝押注時選舉勝負結果尚未可知,顯屬偶然之事實,渠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押注賭金等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且已著手簽注行為,應已成立所謂之賭博行為無疑。且賭博罪係即成犯,凡明知係賭博行為而與他人著手對賭者,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應構成犯罪,至於對賭後之輸贏結果,有無交付賭資或交付擔保支票等情,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否則如賭客以電話或傳真向組頭簽賭,於賭資或擔保支票交付組頭前,或賭客簽中號碼,於彩金未交付賭客前,均不成立該罪,顯與該罪係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意旨有違。則被告楊秀珍、邱昭勝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核被告楊秀珍、郭麗燕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楊秀珍就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邱昭勝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徐智星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楊秀珍、郭麗燕與曹定安、林盛宗、林金美、鄭清吉、陳素珠、鄭其昌、周素霞、郭家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楊秀珍與郭麗燕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三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楊秀珍與共同被告陳淑呅就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秀珍、郭麗燕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等所經營之「七七」簽賭站,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楊秀珍、郭麗燕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3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徐智星自100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徐智星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2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邱昭勝於上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秀珍係簽賭站之負責人,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罔視法治經營六合彩、運動賽事賭盤、選舉賭盤供人賭博,所為非是,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復藉由相關人頭帳戶轉匯賭資,由查扣之相關帳戶之款項合計已達數百萬元,且有下游組頭
5名,可窺知其經營之規模可觀,殊非一般小型簽賭站可比擬,並雇用被告郭麗燕擔任會計,接受賭客簽注、算牌、處理帳務等事宜,又被告楊秀珍就選舉賭盤部分,復為求轉嫁風險,轉而向共同被告徐智星所經營之選舉賭盤下注賭博財物,亦殊有不該,又被告徐智星以經營選舉賭盤,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徐智星犯罪時間達3個月左右,經營簽賭規模不大,被告邱昭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智星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邱昭勝宣告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楊秀珍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顯屬過重,併此陳明。
六、宣告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法均有明文規定,又得為沒收之物,與其犯罪是否具有直接關連性,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且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秀珍、郭麗燕所有,且為供其等或預備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楊秀珍所有,且為其供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一)賭博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楊秀珍陳述在卷;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林金美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物,亦經證人林金美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3)所示之物,係在共同被告鄭其昌經營之簽賭站內所查獲,衡情應係共同被告鄭其昌所有之物,且係供共同被告鄭其昌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300萬8416元,均為被告楊秀珍接受其他簽賭站或賭客匯入所贏得之賭資,業據被告楊秀珍供陳在卷(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164頁反面),為被告楊秀珍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二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其餘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之宣告。又檢察官聲請沒收其餘扣案之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29萬6386元乙節,然被告楊秀珍辯稱該等帳戶或非其所使用或僅供伊投資借貸使用,均與本案所涉賭博犯行無關,核與共同被告郭麗燕於偵訊時供稱簽賭站僅以如附表五所示之4個帳戶收取賭資等語相符(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第7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被告楊秀珍所辯既非無可採信,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楊秀珍分別自蔡憲欽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400萬元、自陳國楨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100萬元、自蔡武宏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500萬元,自陳建惠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30萬元;被告徐智星分別自楊秀珍、陳淑呅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200萬元、自邱昭勝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500萬元,亦聲請沒收乙節,然上開賭金均為尚未交付之賭資,此據被告楊秀珍、徐智星供述甚明(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60至265頁、第341至343頁),上開賭資既均尚未交付予被告楊秀珍、徐智星,自非被告楊秀珍、徐智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楊秀珍、郭麗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珍與郭麗燕均明知選舉賭盤因賭客及組頭間、或上下組頭間,具有複雜之利害糾葛,而選舉賭盤之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選舉賭盤參與者之投票意願,並促使選舉賭盤參與者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有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竟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七七」簽賭站,增加經營「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林瑞雄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結果」等賭盤供賭客蔡慶源、蔡憲欽、陳國楨、蔡武宏、陳建惠、余志堅及被告郭麗燕居間之賭客綽號「西瓜」、「中發」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選擇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下注賭金1萬元,若押中可得9600元金額,如未押中則楊秀珍須交付賭金9900元,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又被告楊秀珍為獲取選舉賭盤之不法利益,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42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淑茹 (所涉賭博及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莊淑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使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被告楊秀珍於101年1月3日遭警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均尚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秀珍、郭麗燕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述被告楊秀珍與陳國楨、陳建惠、蔡武宏、蔡憲欽等人間對賭之證據為據,且認為被告楊秀珍為獲取選舉賭盤之不法利益,於100年12月19日以電話與莊淑茹聯繫時,指示莊淑茹與綽號「阿義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使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被告楊秀珍遭警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又被告楊秀珍身為大組頭,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獲取更多之得票數,以上開簽賭之方式,聚集、招攬並拉攏特定支持者之向心力外,並利用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部分選民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簽賭下注,此由共同被告陳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因心中有支持之候選人,而簽賭下注某特定候選人足資證明,是被告楊秀珍、郭麗燕藉由上開簽賭方式,有意圖使上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甚明。
(四)經查:
1.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均該當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另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參與選舉賭盤之投票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另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其該罪之基本前提條件,必須先有足以造成不正確投票結果之選舉投票行為存在,倘無選舉之投票行為者,雖有詐術或其他不正之非法方法,仍難有該條之適用;另該條第2項雖有未遂處罰之規定,然該罪之成罪前提條件之投票行為既未具備,即無著手之問題,亦當無未遂之可言;是刑法第146條之成罪前提,必須有選舉投票之行為存在,乏此一前提行為,即與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2.查本件被告楊秀珍以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選舉最後結果公布為賭博標的,是否即能認定為「其他非法之方法」則有疑義,蓋因公然開設選舉賭盤,僅係與下注簽賭之賭客約定以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而決定財物之得失,且被告楊秀珍亦基於其對於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人最後可能得票數之想法而開設賭盤,既非詐術之行使,而下注簽賭之賭客,亦根據各自心中預想之結果而下注簽賭,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楊秀珍公然開設選舉賭盤,即有該當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又查被告楊秀珍,係因為對於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而意圖營利,選擇以經營總統、立法委員賭盤方式為之,並進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惟由此可確定的僅是其「營利」之意圖而已,尚無從遽而推論其主觀上係在於以簽賭之方式,聚集、招攬並拉攏特定支持者之向心力。倘若被告楊秀珍之目的係為影響選舉結果,意圖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則被告楊秀珍就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賭盤種類應僅限於其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且被告楊秀珍與賭客下注之候選人亦應為同一候選人,然被告楊秀珍於本件總統副總統選舉所開設之選舉賭盤種類包含「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號候選人馬英九與2號候選人蔡英文之得票數」及「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林瑞雄得票數」,且賭客與被告楊秀珍下注簽賭之對象包含兩方之候選人之情形,此事實業據證人陳國楨、陳建惠、蔡憲欽、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反面、第290頁),核與被告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伊與陳國楨對賭,陳國楨係下注蔡英文,伊係下注馬英九,而伊與蔡武宏、蔡憲欽對賭,蔡武宏、蔡憲欽係下注馬英九,伊係下注蔡英文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60頁),則被告楊秀珍是否藉開設選舉賭盤達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選民改變原本投票意向之目的,致生影響選舉結果,尚值存疑。此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實際上向被告楊秀珍簽賭下注之賭客僅有9人,被告楊秀珍要以此簽賭行為,達到影響選民意向之目的,使其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達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殊難想像。
4.雖公訴意旨亦指出被告楊秀珍於100年12月19日以電話與莊淑茹聯繫時,指示莊淑茹與綽號「阿義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欲使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據卷內被告楊秀珍與同案被告莊淑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22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秀珍與莊淑茹於上開時間有通話聯繫,且檢察官泛指出被告楊秀珍指示莊淑茹與綽號「阿義仔」,以不詳方法使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無可採。再證人陳建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因心中有支持之候選人,而簽賭下注給某特定候選人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50頁、本院卷二第87頁)。然查證人即賭客陳國楨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參與選舉賭盤下注簽賭,僅係純粹賭博,且選舉賭盤根本不可能影響他人投票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10至13頁)。證人即賭客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選舉賭盤下注簽賭,僅單純為了賭博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證人即賭客蔡憲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戶籍設於臺中,伊雖有向被告楊秀珍下注簽賭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之選舉結果及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但投票當天伊並未前往投票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二第290頁),足見大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均係根據其各自心中所預想之開票結果而下注簽賭,而實際上將投票給哪一組候選人,及是否因此改變或加強其投票給自己所下注簽賭之候選人,亦無必然之關係,且部分賭客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既無投票之行為,自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楊秀珍等人所為經營總統及立法委員賭盤行為,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行為。
5.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秀珍等人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行為,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賭客之簽賭行為足以發生影響選舉結果,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責。
(五)此部分公訴事實雖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徐智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智星明知選舉賭盤因賭客及組頭間、或上下組頭間,具有複雜之利害糾葛,而選舉賭盤之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選舉賭盤參與者之投票意願,並促使選舉賭盤參與者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有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竟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絡,自100年9、10月間某日起,經營「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林瑞雄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結果」等賭盤供賭客楊秀珍、陳淑呅、邱昭勝等不特定人選擇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下注賭金1萬元,若押中可得9600元金額,如未押中則徐智星須交付賭金9900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因認被告徐智星尚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徐智星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述被告徐智星與楊秀珍、陳淑呅、邱昭勝等人間對賭之證據為據,又被告徐智星身為組頭,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獲取更多之得票數,以上開簽賭之方式,聚集、招攬並拉攏特定支持者之向心力外,並利用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部分選民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簽賭下注,是被告徐智星藉由上開簽賭方式,有意圖使上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甚明。
(四)經查:
1.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均該當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另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參與選舉賭盤之投票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另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其該罪之基本前提條件,必須先有足以造成不正確投票結果之選舉投票行為存在,倘無選舉之投票行為者,雖有詐術或其他不正之非法方法,仍難有該條之適用;另該條第2項雖有未遂處罰之規定,然該罪之成罪前提條件之投票行為既未具備,即無著手之問題,亦當無未遂之可言;是刑法第146條之成罪前提,必須有選舉投票之行為存在,乏此一前提行為,即與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2.查本件被告徐智星以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立法委員選舉最後結果公布為賭博標的,是否即能認定為「其他非法之方法」則有疑義,蓋因公然開設選舉賭盤,僅係與下注簽賭之賭客約定以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而決定財物之得失,且被告徐智星亦基於其對於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人最後可能得票數之想法而開設賭盤,既非詐術之行使,而下注簽賭之賭客,亦根據各自心中預想之結果而下注簽賭,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徐智星公然開設選舉賭盤,即有該當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又查被告徐智星,係因為對於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而意圖營利,選擇以經營總統、立法委員賭盤方式為之,並進而聚眾賭博等行為,惟由此可確定的僅是其「營利」之意圖而已,尚無從遽而推論其主觀上係在於以簽賭之方式,聚集、招攬並拉攏特定支持者之向心力。倘若被告徐智星之目的係為影響選舉結果,意圖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則被告徐智星所開設之選舉賭盤種類應僅限於其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然被告徐智星所開設之選舉賭盤種類包含「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號候選人馬英九與2號候選人蔡英文之得票數」、「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林瑞雄得票數」及「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結果」,且據證人即賭客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下注簽賭選舉賭盤的人並不會為了獲勝而投給自己下注勝利之一方,因個人想法不同,如有人覺得甲會贏但卻係支持乙,因而投票亦投給乙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60至265頁),再佐以被告徐智星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述:總統選舉四年一次,所以賭的成分高過於經營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35至338頁),則被告徐智星是否藉開設選舉賭盤達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選民改變原本投票意向之目的,致生影響選舉結果,尚值存疑。再參以被告楊秀珍因本案於101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23日遭本院羈押在案,此有本院之押票及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6頁、101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未於同年1月1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既無投票之行為,自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實際上向被告徐智星簽賭下注之賭客僅有2人,被告徐智星欲以此簽賭行為,達到影響選民意向之目的,使其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殊難想像。
4.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智星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行為,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賭客之簽賭行為,足以發生影響選舉結果,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責。
(五)此部分公訴事實雖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忠係「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伸義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不詳之時、地,由被告劉義忠提供伸義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物品,供共同被告楊秀珍及郭麗燕等人經營「七七」簽賭站及球板簽賭之賭資收付帳戶使用,而協助隱匿共同被告楊秀珍及郭麗燕經營該簽賭站之犯行,因認被告劉義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義忠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述被告劉義忠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之供述,伸義公司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郭麗燕與共同被告陳素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劉義忠固坦承其係伸義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其公司股東 鄭智仁 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和鄭智仁合夥開公司作生意,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不足,無法申請支票,因此鄭智仁建議開立新帳戶,並交由鄭智仁處理。後來伊不知道鄭智仁將帳戶交由何人,亦不知該帳戶遭拿來非法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共同經營「七七」簽賭站,並提供伸義公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供賭客或其他簽賭站匯入賭資之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供述在卷(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420至423頁、第456至45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76頁),復有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及被告郭麗燕與共同被告陳素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四第323至328頁、本院卷三第128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劉義忠交予其股東鄭智仁所使用,於本案發生期間,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鄭智仁保管使用,嗣鄭智仁再轉交其友人周子隆幫助處理公司帳戶資金之出入,以利公司申請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智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劉義忠合作生意,因伊信用不佳,無法掛名股東,故由劉義忠擔任公司負責人,伊擔任公司經理,劉義忠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係為申請支票之用,且劉義忠開完戶後未幾,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交予伊保管, 伊嗣 再轉交由周子隆,請周子隆幫助處理帳戶資金之出入,於本案發生期間,周子隆均未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還給伊及劉義忠,嗣後楊秀珍遭警查獲後,伊始知悉周子隆將該帳戶交予楊秀珍使用等語(參見本院三第291至293),核與被告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係綽號「 阿茂 」即鄭智仁所提供的等語(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一卷第37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相符,堪認於本案發生前,公司股東鄭智仁確曾以為利公司申請支票之用為由,向被告劉義忠借用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且本案發生期間,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鄭智仁保管而轉交予周子隆,周子隆再輾轉交予楊秀珍使用等情,足見被告劉義忠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劉義忠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予楊秀珍、郭麗燕使用云云,惟被告劉義忠與鄭智仁既均為伸義公司之股東,兩人合夥做生意,2人間顯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被告劉義忠於其股東鄭智仁以為利公司申請支票為由借用帳戶時,將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交給鄭智仁使用,是被告劉義忠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均包括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給鄭智仁或楊秀珍使用之情。
(四)又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珍、郭麗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及被告郭麗燕與共同被告陳素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觀之,僅能證明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供被告楊秀珍經營簽賭站供賭客或其他簽賭站匯入賭資之事實,惟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既由鄭智仁交予周子隆,再輾轉交予被告楊秀珍保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自難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證據資料,遽認被告劉義忠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義忠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意(均包括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銀行帳戶予鄭智仁或楊秀珍使用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義忠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劉義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表一:
┌──────────────────────────────┐│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被告楊秀珍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所查獲扣案│├──┬────────────────────┬──────┤││扣案物│││編號├─────────────────┬──┤備註│││內容名稱│數量││├──┼─────────────────┼──┼──────┤│1│HTC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含門號│1組││││0000000000號SIM卡1只)│││├──┼─────────────────┼──┼──────┤│2│NOKIA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含0000000│1組││││159門號SIM卡1只)│││└──┴─────────────────┴──┴──────┘附表二:
┌──────────────────────────────┐│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被告楊秀珍設立於屏東縣○○鎮○○○○街○○巷○○號之簽賭站所查獲扣案│├──┬────────────────────┬──────┤││扣案物│││編號├─────────────────┬──┤備註│││內容名稱│數量││├──┼─────────────────┼──┼──────┤│1│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2│六合彩號碼表│2頁││├──┼─────────────────┼──┼──────┤│3│六合彩號碼表│4張││└──┴─────────────────┴──┴──────┘附表三:
┌──────────────────────────────┐│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被告郭麗燕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所查獲扣案│├──┬────────────────────┬──────┤││扣案物│││編號├─────────────────┬──┤備註│││內容名稱│數量││├──┼─────────────────┼──┼──────┤│1│筆記本(二)│1本│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62至63頁│├──┼─────────────────┼──┼──────┤│2│帳本│1本│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83頁│└──┴─────────────────┴──┴──────┘附表四:(共犯應沒收之扣案物明細)
┌──┬────┬───────────────┬──────────┐│││扣案物│││編號│共犯├────────────┬──┤搜索扣押時間、處所││││內容名稱│數量││├──┼────┼────────────┼──┼──────────┤│1│鄭其昌│(1)傳真機│5台│100年聲搜字第2978號│││├────────────┼──┼──────────┤│││(2)組頭帳號資料表│1冊│101年1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3)對帳單│1冊│之簽賭站│││├────────────┼──┤││││(4)簽單│2冊││├──┼────┼────────────┼──┼──────────┤│2│林金美│(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組│100年聲搜字第2978號││││電話及充電器│││││├────────────┼──┼──────────┤│││(2)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組│101年1月3日在新北市││││話及充電器│○○○區○○街○○○巷12││││││號5樓之住處│└──┴────┴────────────┴──┴──────────┘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犯罪所得扣案之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扣案金額││編號├─────┬────────────┤(新台幣)│││戶名│銀行帳號││├─────┼─────┼────────────┼───────────┤│1│ 李陳夢 │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易分行│141,108元││││0000000000││├─────┼─────┼────────────┼───────────┤│2│ 李永隆 │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易分行│1,075,123元││││0000000000││├─────┼─────┼────────────┼───────────┤│3│中浦實業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874│239元│││限公司│0000000││├─────┼─────┼────────────┼───────────┤│4│伸義精密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904│1,791,946元│││限公司│000000││├─────┴─────┴────────────┴───────────┤│合計3,008,41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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