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3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予 謝明哲 ,其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伍日前先給付貳萬元,其餘款項自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予謝明哲,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支付参萬元予謝明哲。
事實
一、林禎祥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8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需先顯示左邊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欲向左迴轉,適有對向車道由謝明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亦行經上開地點之際,為閃避林禎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乃擦撞路邊停放之其他車輛,致謝明哲人車倒地後受有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膝挫傷、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林禎祥於明知其騎車肇事之後,因見到謝明哲可以自行起身,竟未停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此間因在現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機車騎士 吳佳駿 沿路尾隨並要求林禎祥折返回現場查看謝明哲傷勢,林禎祥始再駛回案發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禎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52張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條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法定刑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有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騎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於案發後已騎乘機車折返至現場,所造成告訴人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先前雖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83年
3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之後即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謝明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已就被告所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及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謝明哲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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