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張肇吉
張煇珠 張淑鳳 張雅婷 張弘易 張卉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聲請人 張肇收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複代理人 羅尹碩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相對人 張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琬鈴 律師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張美滿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肇吉、張煇珠、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張肇收、相對人張美滿均為訴外人 張烱 撥之繼承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張肇吉、張煇珠、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肇收返還於 張烱撥 生前及死亡後所提領之張烱撥銀行存款,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是系爭訴訟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張烱撥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等已請求追加相對人張美滿為原告,因相對人張美滿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爰聲請於系爭訴訟中為相對人張美滿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美滿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判斷及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此經本院至相對人所在晴光康復之家現場訪視,及向相對人就診之新活力診所函詢相對人病況事宜,有勘驗筆錄及新活力診所105年2月18日新活力第105001號函可稽在卷可稽,是足認相對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曾琬鈴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認為適當,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