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7號
98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38號、第24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5日以93年易字第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5日以93年桃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4日,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提款卡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5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下稱大竹郵局)帳戶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4日,以電話向 鄭淑翎 佯稱其 東森 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使鄭淑翎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7元入甲○○前揭大竹郵局帳戶內。㈡復於交付上述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之翌日,在桃園市境內某處,將其父親 李清耀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致電 徐美玲 ,詐稱因徐美玲先前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徐美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8時14分許,前往苗栗市○○路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
3萬8000元、2000元共計4萬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鄭淑翎、徐美玲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淑翎、徐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清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檢送甲○○大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鄭淑翎匯款單、渣打銀行大竹分行檢送之李清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美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仍無法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述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