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瑞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 律師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瑞昌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起至11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雖先步行返家休息,然俟翌(11)日上午7時許,明知其於前晚已有飲酒,未待其體內酒精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J-09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8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瑞昌(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1
5頁、第27-28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頁);而警方執行攔檢,測試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執照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2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飲酒當天駕車,主觀上不知酒精未退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酒精尚未退去不得駕車0節,殊難諉為不知,然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足認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即貿然騎車上路,被告所辯仍無解於罪責。
(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楊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已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雖記載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
7萬5仟元,惟查,依前科紀錄表之記載,該判刑之被告姓名為 廖世圭 ,出生年月日為34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4頁),與本案被告年籍不同,實則被告係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判決此部分顯係誤載,惟此部分之誤載,本院認不影響判決本旨,經本院予以查明更正如上,爰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被告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裁判要旨乃就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就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予以記載,累犯之記載,乃屬加重罪責事項,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自難認係違法,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本次犯行係因飲用酒類殘留體內所致,且未造成路上人、車之實害,亦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被查獲,而係員警執行路檢查知,是否非科處入監服刑不可之重刑,而不能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而不能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誠屬過重。本案被告雖係第4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惟此次距第1次已經超過12年,與最近一次違法也相距將近5年,歷次酒駕行為,皆未造成第三人損害,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二)又被告為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2千6百萬元,領有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目前承攬基隆市政府多項工程進行中,聘僱員工有29名,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影響公司之運作與員工之生計。被告雖僅國小畢業,但平日熱心公益,時常會捐贈金額不一予宮廟,對社會有回饋之心,且目前仍須撫養妻小,不宜入監服刑,請惠予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俍銓營造公司登記事項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明書影本、俍銓營造公司承攬工程明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捐助宮廟感謝狀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酒後駕車足以減低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影響大眾安全,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多年,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依被告前科紀錄,被告最近1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量刑自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再參以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未達中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雖稱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公司經營及家計云云,並提出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然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且公司經營,亦非不得由其他公司應負責之人代理,被告提起上訴稱因公司經營及家計等事項,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以准許。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不因前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收斂,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亦無從允准。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