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楷賢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 告 鄭朝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忠峻 ( 邱敦林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培祥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 朱文成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朝瑜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朝瑜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鄭朝瑜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朝瑜如以新臺幣610,4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規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經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
稱台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楊偉甫、
謝忠峻,有被告台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台水公司函可稽,
並據楊偉甫、謝忠峻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
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經
查: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鄭朝瑜陳述「
被告電線桿是我申請的」,被告台電公司複訴訟代理人陳述「
電線桿之裝置,是被告鄭朝瑜之申請才裝置」等語。惟被告台
電公司其後具狀到院,爭執前揭陳述。茲因上開期日並未錄音
、錄影,當事人亦未在筆錄簽名,是否誤寫無從調查,被告台
電公司又爭執前揭陳述,此部分自不應列入本件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鄭朝瑜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述各筆土地均為和中段,僅引用地
號,重測前除外)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
造及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台水
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自來水表(下稱系爭水
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被告台
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線桿(下稱系爭電
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和美段402地號,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係於93年間買受應有部分
,於94年間登記成為共有人。系爭土地毗鄰經營多年之市場
,一部出租他人擺攤。
㈡被告鄭朝瑜在其所有501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仁安路248
號房屋(下稱仁安路248號建物),並占有使用數筆國有土
地予以擴建。詎其無正當權源,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
土地編號A範圍,擴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
,復向被告台水公司申請用水,由該公司裝設附圖所示系爭
水表,又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由該公司裝設附圖所示
系爭電桿,且裝設系爭水表及電桿時均未通知原告或系爭土
地之前手。
㈢系爭土地不曾為祭祀公業所有。被告鄭朝瑜雖謂其祖父鄭財
庫曾於64年5月2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買受系爭土地其中8平方公尺云云,然依該書面,出賣人
吳德春堂 之代表人 吳煥東 、 吳振源 、 吳深煇 、 吳國棟 、吳耀
宗、 吳深根 簽名筆跡相同,且雙方約定之買賣面積為8平方
公尺,與系爭建物面積相較,尚不足6平方公尺,其差距甚
大,形式上難認真正。況系爭土地於64年間之共有人另有吳
耀廷、 吳厚添 、 吳厚望 、 吳國瑞 、 吳國翼 、 吳國樑 、 吳國漢
、 吳國榮 、 吳振鋒 、 吳章 、 吳新民 、 吳介仁 ,縱認系爭契約
書形式上真正,因訂立時未得上開其餘共有人同意,對彼等
及嗣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而言,均無拘
束力。原告迄至訴訟中,始見被告鄭朝瑜提出系爭契約書置
辯,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亦不知曾有界址爭議及鑑
界,復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更不可能於訴訟繫屬4至5年
前,將之取交被告鄭朝瑜之姑丈 洪桂山 閱覽,或於106年9月
26日與彼等協商時,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而洪桂山未參
與契約之訂立,尤無從證明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被告不得依
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不屬於中和街之一部,雖有居民或攤商於上午借道
通行前往市場,但午後休市時則少有行人,非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且未經主管機關鋪設柏油以供道路使用。系
爭土地靠近仁安路,其使用分區○○○區○○○○路未與中
和街相通,不可能經由中和街通往中山路。中和街範圍包含
453之1、453之2、453之4、453之5、453之6等地號土地,但
不含系爭土地,係因前揭453之1等地號遭他人占有使用,致
中和街僅存靠近中山路一側可供通行,是系爭土地不成立既
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㈤被告鄭朝瑜先占有使用國有土地,延伸起造仁安路248號建
物,再延伸至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仁安路248號建物逾
半面積均不在被告鄭朝瑜所有501地號土地上,又其起造時
,原告尚未成為共有人,不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規定,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鄭朝瑜為仁安路248號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鄭朝瑜拆屋
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㈦電業於不妨礙私人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等要件下,必要時固
得在私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然系爭電桿引接用戶包含原告在
內共12戶,不含被告鄭朝瑜,卻設置在系爭土地中心,顯然
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台電公司如予調整遷移,尚無礙於
用戶之用電。
㈧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鄭朝瑜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鄭朝瑜之祖父 鄭財庫 生前,仁安路248號建物業已存在
,係坐落被告鄭朝瑜所有501地號土地、承租之453、454之
10地號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系爭建物亦為仁安
路248號建物之一部。鄭財庫曾於64年5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
書,向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吳德春堂(又稱「 吳厝 」)代
表人及吳煥東、吳振源、吳深煇、吳國棟、 吳耀宗 、吳深根
共7人買受其中8平方公尺,再於83年間,因應仁安路之拓寬
,整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仁安路248號建物,歷經多年,
原告及其前手均無異議。原告曾於訴訟繫屬4至5年前,將系
爭契約書取交被告鄭朝瑜之姑丈洪桂山閱覽,洪桂山於106
年9月26日訴訟中陪同被告鄭朝瑜,與原告協商時,原告並
當場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繼受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㈡系爭建物於鄭財庫生前業已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為被告鄭朝瑜起造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告鄭朝瑜
有拆除之權能。
㈢系爭土地之前手共有人吳振源、吳國翼曾分別於83年、88年
間,先後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申請
鑑界,其等知系爭建物越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又系爭建物目前供被告鄭朝瑜之母
居住使用,且為樑柱所在,如將之拆除,將損及整體結構,
致其傾倒毀壞,原告所得利益甚小,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起造多年,扣除系爭契約書約定之8平方公尺,僅
逾越地界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約319分之14,如
系爭建物應予拆除,所返還之系爭土地將來僅能充作道路使
用,可見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被告台水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水表為被告台水公司於67年6月14日設置,屬於自來水
法第23條所稱用水設備,即量水器。
㈡系爭水表引接之用戶僅被告鄭朝瑜,不含他人。
㈢依被告台水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營業章程第10條、第12
條規定,系爭水表屬於外線之用水設備,且為申請用水人即
被告鄭朝瑜所有。但系爭水表未經被告台水公司同意,不得
任意遷移,如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應由被告鄭朝
瑜自行負責。惟被告台水公司同意依被告鄭朝瑜之申請,或
裁判之結果,將系爭水表移至他處。
被告台電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電桿為被告台電公司於48年間設置,屬於主管機關依電
業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3
款第2目所稱供電線路,即用於傳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需之
支撐或收納構造物線路,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台電公司。
㈡系爭電桿引接之用戶包含原告在內共12戶,不含被告鄭朝瑜
,該被告係引接仁安路之其他電桿。原告於94年4月間起單
獨申請使用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為仁安路246
巷5號。
㈢被告台電公司於48年間設置系爭電桿,符合民法第773條前
段、電業法第39條(修正前為第51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
。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當時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徵得同意並予
以補償之資料,已因超過保存期限銷毀滅失,然系爭土地所
有人至遲於61年8月27日以前即已申請用電,可見設置過程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縱設置當時漏未通知,亦僅行政手續上
之違反,非為無權占有。
㈣系爭土地及電桿均為中和街之一部,中和街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已逾50至60年,被告台電公司之用戶於48年間即陸續以
中和街為用電地址申請用電,系爭土地應成立既成道路之公
用地役關係,自不得拆除系爭電桿。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係於93年間買受應有部分,於94
年間登記成為共有人(本院卷一第7、43頁,卷二第175頁)
。
㈡系爭土地於70年間重測前為和美段402地號,於64年5月2日
當時之共有人為吳耀宗、 吳耀廷 、吳深根、吳深煇(土地登
記簿原誤載為 吳深輝 )、吳厚添、吳厚望、吳國瑞、吳國翼
、吳煥東、吳國棟、吳國樑、吳國漢、吳國榮、吳振鋒、吳
章、吳新民、吳介仁,吳耀宗為原告之父(本院卷二第28至
43、127、175頁)。
㈢系爭土地之前手共有人吳振源、吳國翼曾分別於83年、88年
間,先後向和美地政所申請鑑界(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㈣門牌號碼仁安路248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鄭朝瑜之祖父鄭財庫,於77年間變
更為被告鄭朝瑜,係坐落被告鄭朝瑜所有501地號土地、承
租之453、454之10地號國有土地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
範圍,系爭建物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編號A面積14
平方公尺磚造及鐵架造建物,亦為仁安路248號建物之一部
。系爭土地與501地號土地間,尚有453、454之10地號國有
土地相隔,並未毗鄰(本院卷一第6、115頁,卷二第146至
147、175頁)。
㈤附圖所示系爭水表為被告台水公司於67年6月14日設置,屬
於自來水法第23條所稱用水設備,即量水器,用戶為被告鄭
朝瑜,不含他人。系爭水表屬於外線之用水設備,且為被告
鄭朝瑜所有,但未經被告台水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遷移,如
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應由被告鄭朝瑜自行負責(
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57、174、175頁)。
㈥系爭電桿為被告台電公司於48年間設置,屬於主管機關依電
業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3
款第2目所稱供電線路,即用於傳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需之
支撐或收納構造物線路,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台電公司。
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當時,有無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
徵得同意並予以補償之資料,已因超過保存期限銷毀滅失,
惟系爭土地所有人至遲於61年8月27日以前即已申請用電。
系爭電桿引接用戶包含原告在內共12戶,不含被告鄭朝瑜,
該被告係引接仁安路之其他電桿(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
第148至151、171、174、175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鄭朝瑜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
㈡被告鄭朝瑜如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編號A範圍,有無正當權源?
㈢被告鄭朝瑜或501地號土地之前手建築系爭建物時,原告或
系爭土地之前手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㈣被告鄭朝瑜或501地號土地之前手建築系爭建物時,如非故
意逾越地界,得否免為移去?
㈤原告請求被告鄭朝瑜移去系爭建物,有無權利濫用?
㈥被告台水公司有無拆除系爭水表之權限?
㈦被告台水公司如有拆除系爭水表之權限,其設置系爭水表,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㈧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
當權源?
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之判斷:
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
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經查:
1.門牌號碼仁安路248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鄭朝瑜之祖父鄭財庫,於77年
間變更為被告鄭朝瑜,係坐落被告鄭朝瑜所有501地號土
地、承租之453、454之10地號國有土地及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編號A範圍,系爭建物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編
號A面積14平方公尺磚造及鐵架造建物,亦為仁安路248號
建物之一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2.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仁安路248號建物既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最初為鄭財庫
,而非被告鄭朝瑜,固難逕認被告鄭朝瑜為起造人而取得
其所有權。然該門牌號碼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於77
年間變更為被告鄭朝瑜,且系爭建物為仁安路248號建物
之一部,被告鄭朝瑜就該門牌號碼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在
內,具備使用收益之權利外觀,並單獨負擔繳納房屋稅之
義務,參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當
可認定其已因鄭財庫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鄭朝瑜雖否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未表明是否另有其人,以供調查,其空言否認,尚不
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朝瑜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有拆除之權限,堪信為真。
㈡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1148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
交付買受人後,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買受人占有之
土地,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依上
開規定,出賣人及其繼承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經查:
1.系爭土地於70年間重測前為和美段402地號,於64年5月2
日當時之共有人為吳耀宗、吳耀廷、吳深根、吳深煇(土
地登記簿原誤載為吳深輝)、吳厚添、吳厚望、吳國瑞、
吳國翼、吳煥東、吳國棟、吳國樑、吳國漢、吳國榮、吳
振鋒、吳章、吳新民、吳介仁,吳耀宗為原告之父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
2.被告鄭朝瑜辯稱鄭財庫生前曾於64年5月2日與吳德春堂代
表人及吳煥東、吳振源、吳深煇、吳國棟、吳耀宗、吳深
根共7人訂立系爭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其中8平方公尺,
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正當權源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然原告
否認真正。被告鄭朝瑜聲請之證人即其姑丈洪桂山到庭結
證稱,原告約於1、2年前某日晚上,透過伊聯繫被告鄭朝
瑜,處理原告先人與其岳父鄭財庫所生土地紛爭,因而瞥
見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出賣人欄,惟當時僅知買受人為
鄭財庫,至於訂約動機及買賣之土地坐落、面積等細節均
不明瞭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可見該證人並未
親自見聞系爭契約書訂立過程,對於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
所知甚少,證人與被告鄭朝瑜又為近親,其證稱原告當場
承認系爭契約書為其先人與鄭財庫所訂立云云(本院卷一
第182頁),自難採信。其次,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
約,其出賣人固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然依系爭契約
書形式上之記載,其出賣人欄記載為「吳德春堂代表人」
、「仝:吳煥東、仝:吳振源、仝:吳深煇、仝:吳國棟
、仝:吳耀宗、仝:吳深根」,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
未見一致,又契約當事人買賣之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面積則為14平方公尺,相差泰半,被告鄭朝瑜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父吳耀宗簽章之真正,自難認系爭契約
書為真正,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被告鄭朝瑜以之為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之正當權源,尚不足信,其聲請
調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吳煥圭 、 吳煥洲 、 吳植才 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證明原告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
核無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朝瑜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編號A範圍,堪信為真。
㈢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鄰
地如為共有者,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知其情事應可認為已
知,否則應認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知悉時始得認為已知。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前手共有人吳振源、吳國翼曾分別於83年、88
年間,先後向和美地政所申請鑑界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
2.被告鄭朝瑜辯稱系爭建物建築時,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手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越界非出於故意之事實,為
原告否認,被告鄭朝瑜亦未表明系爭建物究係何時建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知悉之情形,以供調查,自不能僅
以系爭土地之前手某共有人曾申請鑑界,遂謂原告或系爭
土地之前手不即提出異議,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㈣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
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經查:
1.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鄭朝瑜亦未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所發給之執照以供審酌,應屬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違章建築。
2.依兩造不爭執之附圖及照片,系爭建物為磚造及鐵架造建
物,外觀老舊,並非高樓大廈,面積14平方公尺(本院卷
一第8、115頁),以現今科技而言,拆除系爭建物並就其
餘部分加固以防傾毀,尚無困難,如准予免拆,等於變相
鼓勵人民違反建築法令,無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缺損
,不利於原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應為全部之移去,始屬妥適。原
告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請求移去無權占有且違
章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堪信於公共利益未有違反,且
非以損害被告鄭朝瑜為主要目的。被告鄭朝瑜以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置辯,核非正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朝瑜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或系爭土
地之前手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經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建物應為全部之移去,原告復無
權利濫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朝瑜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編號A範圍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合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第㈡項部分之判斷:
㈠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
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
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5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
㈡經查:附圖所示系爭水表為被告台水公司於67年6月14日設
置,屬於自來水法第23條所稱用水設備,即量水器,用戶為
被告鄭朝瑜,不含他人,又系爭水表屬於外線之用水設備,
且為被告鄭朝瑜所有,但未經被告台水公司同意,不得任意
遷移,如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應由被告鄭朝瑜自
行負責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水表既為被告鄭朝瑜所
有,有拆除權限之人應為被告鄭朝瑜,而非被告台水公司。
則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公司將系爭水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聲明第㈢項部分之判斷:
㈠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
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
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
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經查:系爭電桿為被告台電公司於48年間設置,屬於主管機
關依電業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
條第3款第2目所稱供電線路,即用於傳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
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線路,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台電公
司,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當時,有無通知系爭土地
所有人徵得同意並予以補償之資料,已因超過保存期限銷毀
滅失,惟系爭土地所有人至遲於61年8月27日以前即已申請
用電,系爭電桿引接用戶包含原告在內共12戶,不含被告鄭
朝瑜,該被告係引接仁安路之其他電桿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系爭電桿引接用戶既包含原告在內,且不含被告鄭朝瑜
,原告並因引接用電而受惠,且該電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
積微小,自難認被告台電公司有何違反電業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鄭朝瑜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為由,請求被告台
電公司將系爭電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原告與被告鄭朝瑜、台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