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花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用啟自新。(二)扣案之花剪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