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52號、第34838號、第35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參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拾獲戊○○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自然人憑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油站,持其於事實欄一㈠拾得戊○○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以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加油,使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持卡人本人,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油品予丙○○,且使發卡銀行於該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加油站;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特約商店,持戊○○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戊○○」之署名各1枚,佯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商品予丙○○,且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戊○○、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1
日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某酒吧店內,趁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擺放在該店沙發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萬3,000元、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9
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燒烤店內,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擺在該店內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000元、提款卡、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及薪水信封袋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甲○○、證人 張仕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107年12月25日函、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8年4月30日函回復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總行107年12月7日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簽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一罪。又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盜刷戊○○所有之信用卡以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同日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侵
占他人之遺失物,進而持侵占所得之信用卡進行盜刷,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憑性,危害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及遭盜刷銀行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侵占遺失物、盜刷詐得財物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居無定所、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戊○○」之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被告行使,即屬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皮夾3個、現金共4萬7,000元(計算式:20,000+23,000+4,000=47,000)及如附表二「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受害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自然人憑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1張、丁○○之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甲○○之提款卡、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經前開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與事實欄一㈣竊得之薪水信封袋2個,均屬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之物,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㈠│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遭盜刷信用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詐得之財物(新││號│(銀行/卡號)│││臺幣)│├─┼───────┼──────┼──────┼───────┤│1│乙○銀行/│106年12月21│林口台亞加油│價值723元之油│││00000000000000│日11時5分許│站│品│├─┼───────┼──────┼──────┼───────┤│2│同上│同日11時32分│新北市林口區│價值3,150元之││││許│文化三路1段│皮夾│││││356號之林口││││││三井outlet商││││││場││├─┼───────┼──────┼──────┼───────┤│3│聯邦銀行/│同日13時23分│新北市林口區│價值3,842元之│││00000000000000│許│文化三路1段│衣服│││││402巷2號之││││││昕境廣場││├─┼───────┼──────┼──────┼───────┤│4│第一銀行/│同日13時58分│新北市林口區│價值4萬2,745│││00000000000000│許│中正路336號│元之行動電話│││││之鼎浤通訊行││├─┼───────┼──────┼──────┼───────┤│5│聯邦銀行/│同日20時47分│新北市新莊區│價值1,680元之│││00000000000000│許│四維路134號│香水│││││之香水情緣店││└─┴───────┴──────┴──────┴───────┘附表三:
┌─┬────────┬───────┬──────┐│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出處││號││││├─┼────────┼───────┼──────┤│1│財團法人聯合信用│簽名欄內偽造之│107年度偵字│││卡處理中心106年│「戊○○」署名│第30552號卷│││12月21日11時32分│壹枚│第36頁│││許之簽帳單│││├─┼────────┼───────┼──────┤│2│財團法人聯合信用│簽名欄內偽造之│同上卷第61頁│││卡處理中心106年│「戊○○」署名││││12月21日13時23分│壹枚││││許之簽帳單│││├─┼────────┼───────┼──────┤│3│財團法人聯合信用│簽名欄內偽造之│同上卷第12頁│││卡處理中心106年│「戊○○」署名││││12月21日13時58分│壹枚││││許之簽帳單│││├─┼────────┼───────┼──────┤│4│財團法人聯合信用│簽名欄內偽造之│同上卷第62頁│││卡處理中心106年│「戊○○」署名││││12月21日20時47分│壹枚││││許之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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