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1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宏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7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1月17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尾隨住戶進入該址大樓後,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停車場(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劉寶利 放置在停車位旁之噴漆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王宏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2日1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139巷口,由「小梅」在巷口等待,王宏傑則步行至成泰路1段139巷2弄2號,持自備鑰匙1支破壞機車鑰匙孔,徒手竊取 陳念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小梅」離開現場。
㈢王宏傑與「小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2日1時50分許,由王宏傑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梅」,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由「王宏傑」在樓梯上把風,「小梅」則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持不詳工具先破壞 陳顗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德偉牌平打蠟機3台、牧田牌立式打蠟機1台、牧田牌砂紙機2台、牧田牌工業用吸塵器2台、牧田牌電鑽(含外盒)1組(總價值約105,500元)後,再接續破壞 周聖國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砂輪切斷機、切割機、雷射水平儀各1台、電鑽(含外盒)2組、電鑽3支(總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2人將上開贓物搬運至機車上並共乘機車離去。嗣經劉寶利、陳顗文、周聖國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顗文、周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寶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馬泉 𨉤、被害人陳念慈、告訴人陳顗文、周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路線圖各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0條及同法第321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㈢行竊之地點分別係大樓及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業經告訴人劉寶利 陳明 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9、11、8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行竊時,雖毀壞機車鑰匙孔及汽車車窗玻璃,惟機車及汽車均非定著物,是其鑰匙孔、車窗,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是以,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針對周聖國部分);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梅」2人間,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㈢竊取周聖國財物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顗文、周聖文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0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劉寶利、 戴琴芬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與「小梅」於事實欄一㈢共同竊得之德偉牌平打蠟機
3台、牧田牌立式打蠟機1台、牧田牌砂紙機2台、牧田牌工業用吸塵器2台、牧田牌電鑽(含外盒)1組等物,業經「小梅」變賣,被告分得現金2,000多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分得數額為何,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噴漆機1台,及於事實欄二㈢
所竊得之砂輪切斷機、切割機、雷射水平儀各1台、電鑽(含外盒)2組、電鑽3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寶利、被害人戴琴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劉寶利、被害人戴琴芬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劉寶利、被害人戴琴芬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念慈,此據被害人陳念慈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159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二㈠│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二㈡│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㈢│王宏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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