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伊參加大裕旅行社所舉辦前往菲律賓之團體旅遊(下稱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而於同年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所投宿之菲律賓世紀大飯店(下稱菲律賓飯店)房間內,起床上廁所時,因故不慎遭浴室門口地上之門檻突出物(下稱系爭門檻)絆倒,致伊之身體往前傾斜,左眼撞擊到浴室內放置毛巾以白鐵所製成之架上(下稱系爭毛巾架)圓形頂端處,經送往附近醫療中心急救,診斷伊左眼有「眼窩挫傷血腫、結膜下出血」等症狀,嗣於同年月九日回國後,伊旋又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伊並於同年月十日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診治,認定伊因此次在菲律賓撞擊左眼意外,而受有「左眼結膜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虹膜剝離、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高雄醫學大學持續追蹤治療,診斷認定伊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等傷害,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零二,且無法矯正,是伊左眼視力既小於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對伊之左眼視力亦同此診斷,則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條款,伊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屬第四級殘廢,被上訴人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伊保險金,遲延給付時,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經伊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等情,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百零五萬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給付四百三十萬五千元,並均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其於菲律賓飯店之房間浴室,因半夜起床上廁所,不慎絆倒系爭門檻,致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而失明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之責。又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並未說明究係因何原因所致,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就事故經過之主張。另「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症狀,未必係保險期間所造成,況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車禍致左眼受傷,故其目前左眼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是否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亦有疑義。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密集投保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保險契約,且獨自出國,未有家屬同行,亦未下車參與景點活動,僅在車上睡覺,實有違常情,是其投保動機難謂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證人 林淑萍 既經上訴人授權,直接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立該份保約,即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該份保險契約有效,堪於信實,新光人壽執此抗辯該保險契約為無效,即非可採。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依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約定觀之,屬意外傷害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自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上訴人若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應先證明其係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再就保險人所為其非屬意外之抗辯,審酌其是否已就抗辯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如此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因意外導致眼球受傷等情,並據證人即與其同住一寢室之 卓建雄 ,及領隊 張瑜 容證稱當時發生之過程,及提出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下稱馬尼拉醫療中心)醫療證明、放射線報告為證。惟查菲律賓飯店之房間與浴室間存有高一公分之系爭門檻落差,浴室入門左側即為洗臉台及系爭毛巾架,入門右側為浴缸,系爭毛巾架及浴缸之中間(正對浴室門口)為馬桶,系爭毛巾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一百三十幾公分,約在上訴人之肩下十三公分,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距離系爭門檻為二百三十八公分,洗臉台與馬桶間之距離為十九公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飯店浴室現場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證人卓建雄證稱,其發現上訴人左眼受傷之時間為半夜,上訴人有關燈睡覺習慣,是上訴人所述其係因半夜起床上廁所,摸黑進入浴室,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習慣,於睡夢中起床難免意識不清,而飯店房間與浴室間既確有系爭門檻落差,上訴人陳稱腳趾絆倒系爭門檻等情,固屬可採;但經第一審法院當庭以皮尺測量上訴人之正常走路之兩腳間距離為三十七公分,則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與系爭門檻距離為二百三十八公分,換算上訴人平常走路之步伐約五至六步,是其既有絆倒系爭門檻,因有往前之物理慣性作用,身體自當會往前傾,而前傾之距離差,於絆倒系爭門檻後,依物理慣性,至多前傾約三步左右,其身體即會跌倒或碰撞旁邊之物,如洗臉盆台或跌倒於浴室地板上,當不至於撞上與系爭門檻距離為二百三十八公分之遠之懸掛於牆壁之系爭毛巾架;又自浴室入門左側即為洗臉盆台,再過去才為懸掛於牆壁之系爭毛巾架、及其右下側之馬桶座,按一般常理,人被絆倒而身體不穩前傾時,其反應當會伸手支撐或抓取旁邊物品以避免受傷,則上訴人倘如前述被絆倒前傾時,何以未伸手做保護其身體之動作,竟會撞上距離較遠處之系爭毛巾架?而其身體其他部分均未受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堪置疑。再者,證人卓建雄在第一審法院證稱,其看到上訴人眼睛受傷,後來去找,發現毛巾架有血跡之語,但上訴人則陳稱撞到後眼睛沒有流血,但有腫起來,二人所言顯不相同;復依證人 張瑜容 ,亦證明上訴人眼睛並未流血,可見證人卓建雄之證言不足採信。又參酌證人張瑜容上述證言,可知上訴人受傷之眼睛係屬舊疾,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顯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至上訴人左眼經馬尼拉醫療中心診斷其左眼有「眼窩挫傷血腫、結膜下出血」等症狀,上訴人回國後,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嗣後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診治,認定「左眼結膜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虹膜剝離、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高雄醫學大學持續追蹤治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診斷認定上訴人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等傷害,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零二,且無法矯正,是上訴人左眼視力小於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電氣生理檢查及視野檢查,發現上訴人左眼視力有下降之現象,符合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載第四級殘廢之約定等情,有馬尼拉醫療中心醫療證明及放射線報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左眼殘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稽,固足認其左眼有上開診斷之症狀。然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看診時,未對上訴人左眼施以「眼底螢光攝影」,而高雄醫學大學則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為上開方法之觀察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向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調取上訴人病歷查核屬實。則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函示之「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並非於上訴人第一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診療時所觀察,事隔月餘,再行以該方法診察,是否可認與前開上訴人主張之事故之發生有關,亦堪置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外傷性黃斑部病變」,與其主張之事故之發生有關,並否認其間有因果關係,尚非全屬無據。又上訴人曾於其所稱之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車禍致左眼受傷而虹膜剝離,故其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時左眼視力為零點零一,有阮綜合醫院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雖上訴人於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阮綜合醫院眼科就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恢復為一點零,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經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先後至阮綜合醫院眼科應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一併函送請高雄醫學大學說明上訴人之左眼視力於短時間內(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恢復至一點零,在醫學上是否合理乙節,經該醫院覆函稱「兩個多月視力由零點一恢復至一點零,在醫學上也是可能的」等情在卷,有該醫院函附卷可憑。但第一審法院所詢問卻與上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零點零一之情形有別,能否以此證明上訴人之左眼視力於其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恢復至一點零,亦堪置疑,換言之,上訴人之左眼傷害是否係其所陳系爭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仍尚有疑點,上訴人對此仍未盡舉證之責。綜上,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左眼所受傷害,是由於其在旅遊住宿之飯店房間之浴室跌倒,撞及系爭毛巾架所致之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係屬意外事故並為其受傷之直接、單獨原因,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如就待證事實已為證據聲明,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例如不合法之聲明、逾時聲明證據,或無證據價值、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臻明確,達於可為裁判程度,無再行調查必要外,不得任意拒絕,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與負舉證責任一造,否則,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經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前曾將上訴人至阮綜合醫院眼科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函送高雄醫學大學請其說明上訴人之左眼視力於短時間內恢復至一點零,在醫學上是否合理,經該醫院覆函稱「兩個多月視力由零點一恢復至一點零,在醫學上也是可能的」等語,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詢內容,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眼視力零點零一,誤書為零點一,因認高雄大學醫學院函覆稱有可能恢復至一點零一節尚有疑義,而不予採信,進而推論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意外傷害事故造成傷害之待證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未遑更正該誤植數據後,將該待證事實再行函請說明,竟將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與上訴人,為其不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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