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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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供不熟識之人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請領得之支票(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該男子取得甲○○上開身分資料後,先以甲○○名義,登記為勤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下稱勤生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勤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後,於不詳時、地簽發其中票號CE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之支票一張,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道附近,以數千元之代價,將該支票及其他四張人頭支票(共五張支票,票面總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販賣給 潘萬權 。潘萬權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持上開支票,至南投縣草屯鎮 宋兆武 之住處,向宋兆武佯稱該五張支票係出售大樹一批所取得之客票,要求借貸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多餘票款則換回先前因借貸關係給付予宋兆武之八十萬元票據,且為取得宋兆武之信任,復在上開支票之背面背書,致宋兆武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同意換票,並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予潘萬權。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宋兆武始知受騙(潘萬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證據:
(一)告訴人宋兆武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另案被告潘萬權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勤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二件。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七八六一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五)另案被告潘萬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錄表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書一件。
(六)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 徐國 鏵辦信用卡,將身分證放在他們那裡三、四個月之後才還我,他說身分證在臺北「小高」那裡,我不知道「小高」辦支票的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先供承:「是我朋友小高拿我的身分證去申請支票」、「我原本要向 徐國鏵 辦理信用卡,是徐國鏵叫我去找『小高』辦理支票,說我辦這個有錢可以拿」、「『小高』說可以辦貸款,有說可以辦支票」、「他說可以辦貸款,我不知道有沒有去辦理支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已明確供述其係在知悉綽號「小高」之男子,欲以其名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以請領支票使用之情形下,仍將其身分證件交予綽號「小高」之男子。且上開以勤生公司名義開立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開戶時,除提出負責人即被告之身分證外,並有提出被告之健保卡供核對,此觀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七八六一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自明,而為避免人頭帳戶,金融機構要求開戶時須提供雙證件查核,至辦理信用卡則不須提供身分證以外之證件,此為眾所周之事實。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係為辦理信用卡,將身分證交予他人,其不知辦支票之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於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證件辦理支票帳戶以請領空白支票供己使用,衡情對於取得空白支票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身分證件,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末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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