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原名 陳美娟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 占美蓉 (下稱產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待產,與主治醫師 陳文斌 約定於翌日進行剖腹生產。被上訴人乙○○及丙○○,分別為值班醫師與護士,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產婦告知身體不適有劇烈陣痛且有前胎剖腹產病史,該二人竟無詢問或檢查,亦未提前進行剖腹產,導致產婦因胎盤剝離未即時處置,致伊發生急性腎衰竭、疑似敗血症、新生兒痙攣之普通傷害及徐動痙攣型腦性麻痺、多重障礙重度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該二人顯有過失並與伊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在案。又慈濟大林分院為該二人之僱用人,其未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減少勞動力損害八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七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特殊教育費用三百零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共計二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但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產婦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肚痛,並非劇痛,丙○○亦告知產婦如再肚痛要告知護士,自斯時起產婦及其夫均未再通知護士有肚痛之情形,丙○○於同日三時四十分、五時巡房,產婦與其夫亦皆在睡眠中,且產婦自斯時至六時五十分或七時二十分之間並無陰道出血,殊無預見其有外出血型早期剝離之臨床症狀,又產婦於腹痛時,並無暈過去的感覺,亦無噁心和嘔吐,及面色蒼白、血壓偏低等情形,醫護人員當然無法據此判定是否發生胎盤早期剝離之症狀,並進一步採取相關處置。及至六時五十分許,丙○○進行術前護理時,產婦告知肚痛,而以手觸診測量腹部,發現子宮收縮異常,即於七時十分通知乙○○,乙○○旋即回電,並囑裝上胎兒監視器以測量胎心音及宮縮情形,乃為正確之處置,無疏失之處。胎兒監視器開始測錄後胎心音初為每分鐘一百四十,嗣後下降,即採孕婦左側臥、給氧氣、點滴注射等措施而再回升,約七時五十分再下降,旋即於八時送入開刀房,而胎盤剝離可能於七時五十分以後,實無法預見及防止之意外。況生產前胎兒之感染亦為腦性痲痺之原因之一,醫審會雖認出生之胎兒有疑似敗血症,而敗血症為感染之一種,與胎盤早期剝離無關,上訴人甫出生後即發現有疑似敗血症,此一感染是否為腦性痲痺之成因亦不能被忽視。又渠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醫療行為又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已與乙○○、丙○○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拋棄一切民事上請求,對有求償權之慈濟大林分院,上訴人已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迄產前護理前之產婦產前狀況,依產婦於其夫丁○○另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及產程進展紀錄單㈠所載,可見丙○○當日確有依產程進展紀錄單㈠所載之時間查房,查房當時產婦正在闔眼休息。產婦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稱其於二時三十分,雖曾感受肚子疼痛,惟當時僅係陣發性之疼痛,直至五時左右才變成持續疼痛,參以產婦仍可閉眼休息,當認其疼痛程度猶可忍受,未達劇烈疼痛之程度。是產婦指稱其自二時三十分後仍持續劇烈疼痛,整晚喊痛且無法入眠,迄產前護理前,護士未曾進入病房探視云云,殊與實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再依證人即值同月十四日小夜班之護士 簡端圓 及產婦之主治醫師陳文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產婦於辦理住院檢查時並未發現異狀,其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雖曾告知護士腹痛,惟由其當時仍能如常行走至護理站之情狀,其疼痛顯未至無法忍受之程度,依情形研判,並無胎盤早期剝離之明顯症狀。佐以簡端圓於辦理產婦住院時,已告知丁○○陪客床及呼叫鈴如何使用之環境介紹,亦據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屬實,然產婦及丁○○並未向值班護士反應持續腹痛情形,值班護理人員顯無從依客觀情形研判產婦是否有異狀發生,此與醫審會第四次、第五次鑑定結果相同,足認丙○○於該段期間已盡查房巡房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之情形。再者,丙○○為產婦做產前護理之時間,應為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左右,依證人即慈濟大林分院護理師 江岢彧 及陳文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江岢彧打電話通知陳文斌之時間應為七時五十五分。而依產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可知,於產前護理完畢後,丙○○隨即掛上胎心音監視器,對照江岢彧證稱內容,足認江岢彧至產婦病房迄打電話聯絡陳文斌之過程中,亦花費數分鐘為前揭檢查及處置。而自陳文斌於七時五十五分接獲電話之時,回溯江岢彧所為前揭處置所花費數分鐘之時間,則江岢彧與丙○○到產婦病房之時間,應已接近七時五十分。此與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稱內容,尚無顯然不合。又胎心音正常值介於一百二十至一百六十間,若下降表示胎兒有危險,本件依胎心音監視器紀錄顯示,七時三十三分到七時四十分,胎心音約一百四十,胎兒心跳正常,直到七點四十幾分時,胎心音急速下降,故研判胎盤剝落是發生在七點四十幾分的時候等語,業據陳文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胎心音監視器紀錄紙可憑),此與江岢彧約七時四十幾分到產婦病房,並判讀胎心音異常之時間點,亦屬一致,足認本件胎心音急速下降之時間,應係十五日七時四十幾分,要屬無疑。是胎心音下降之時間約在七時四十幾分,應屬正確。則上訴人主張胎心音監視器紀錄紙上之時間未經調整,並非正確云云,要難憑採。復依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與丙○○所證內容相符,則依裝上胎心音監視器之時,回溯約十一、十二分鐘,丙○○在護理站叩值班醫師之時間,約為七時二十一、二十二分左右。再參酌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準此回溯丙○○為產婦做術前護理之時間,約係早上七時十分左右。再者,有關產婦產程狀況之歷程,雖有產程進展紀錄單與臨床路徑之記載,然兩者並無先後順序關係,為江岢彧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實。但丙○○就其記載護理資料之時間,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可知其記載臨床路徑內容之時間,與產婦產程狀況發生之時間點較為接近。又參酌丙○○經產婦告知腹痛及宮縮異狀後,即以呼叫器通知乙○○一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丙○○聯絡值班醫師之次數,僅有一次而已。然比較產程進展紀錄單記載內容與臨床路徑記載內容,兩者記載之時間點,卻相差三十分鐘之久,足見其中必有一份護理紀錄係誤載時間。而丙○○於七時十分左右做術前護理,進行約十分鐘後,因產婦主訴腹痛,丙○○乃至護理站叩值班醫師,而此與臨床路徑上記載之時間點相符,參以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上情,相互參佐,足認臨床路徑之護理紀錄,係在一連串產程發展歷程甫結束時即登載,丙○○之記憶應較為接近事實,且記載之時間點,亦與陳文斌、江岢彧、產婦及丁○○之證述相符,堪認臨床路徑之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復參以產程進展紀錄單係被上訴人丙○○於交班後九點多,回溯略估時間加以記載等情,足認產程進展紀錄記載六時五十分以後之護理內容,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並不足取。就產婦產程發展歷程,依前揭認定之時間點囑請醫審會鑑定之第五次鑑定結果與同單位第四次鑑定書均認定,胎盤早期剝離並不常見,發生時確實也不易確實診斷此與丙○○護理專科為何無關,亦不能就此苛責於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應負醫護疏失之責。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產前因為產婦有敗血症,直接傳染給胎兒(即上訴人),業經醫審會鑑定第六次鑑定意見認腦性麻痺後遺症,以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之可能性較大。又胎兒監視器之胎心音急速下降係七時四十五分,胎盤早期剝離乃在七時四十五分,與產婦八時進開刀房施行剖腹產,發現積了二百CC血塊相互一致,可認產婦胎盤早期剝離乃突然、急速發生,無法預測與預防,應屬不可歸責之突發情況所致。至於醫審會所為之第四次鑑定提及,本案需釐清值班護士何時開始為病人做剃毛術前護理,當時病人狀況為何?何時通知值班醫師?但該次鑑定書就丙○○做術前護理之時間,及值班醫師囑以NST(無壓力測試)的時間,主要係以產程進展紀錄單所載之六時五十分及七時為依據,既與本院認定之前述確實時間不符,則其鑑定結果,自難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醫護行為有疏失之依憑。而第一次鑑定意見,僅質疑未對產婦提早進行剖腹生產,並未因而鑑定提早對產婦剖腹生產,定可確保上訴人健康無礙。而第二次及第三次鑑定意見所認亦未因而鑑定,認提早對產婦剖腹生產,必不會造成上訴人前述傷害,當不能單憑上述與實際醫護時間不符所為之各該鑑定意見,遽認被上訴人之醫護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其母體娩出所受前述傷害,既不能證明係因慈濟大林分院醫護人員應負何醫療疏失之行為所造成,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醫療疏失責任,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醫療行為醫師所負之責任非毫無限制而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如其施行之醫療行為已符合當時之醫療科技水準或專業水準,即不能令醫師負賠償責任,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自無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末查乙○○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同年十月七日與上訴人和解,分別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依該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訴訟結果判命乙○○及丙○○應與慈濟大林分院連帶賠償時,上訴人既同意拋棄對乙○○及丙○○民事上之請求,顯見不論判決結果如何,上訴人均已同意拋棄對乙○○及丙○○民事上之請求,其所拋棄之權利已歸消滅,則其請求乙○○及丙○○連帶賠償其損害,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減縮請求給付前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護理師江岢彧於嘉義地方法院系爭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筆錄中,被詢以產婦如於生產當日凌晨二點時腹痛,該如何處置時,即稱應先裝胎心音監視器(九十三年度醫易第一號卷一第二一九頁),本件產婦占美蓉及其夫丁○○指稱自生產當日凌晨二點三十分起至產前護理前,產婦持續處於腹痛之症狀,產婦因此於二時三十分至婦理站請求丙○○以電話通知丁○○前來醫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於深夜仍請護理人員以腹痛為由請其夫前來,當有不尋常情事發生,則何以丙○○未為產婦裝上胎心音監視器照護之,是否依當時情況並無需要?本件如能早期裝上胎心音監視器,能否早期發現有胎盤剝離之可能,因此減輕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予說明其採否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查,原審以上訴人前曾與乙○○及丙○○達成和解,各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簽有系爭和解書一紙,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如訴訟結果,法院判決其二人應與陳文斌、慈濟大林分院連帶賠償上訴人時,上訴人同意拋棄對其二人之民事賠償請求等語。依此,若上訴人勝訴如其請求而違反約定再向乙○○及丙○○求償,亦非如原審所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僅係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就此部分遽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未為實體有無理由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