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家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趙車),沿臺北縣○○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文化三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他車發生擦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橫向之八德路有無左右來車之狀況,復疏未採取減速或避剎等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八德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即由趙車左前方自左往右橫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前方有趙車正沿文化三路自右往左橫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且疏未及時採取減速或避剎等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機車之車頭前側及右側(起訴書略載為前車頭)旋撞擊趙車之左前輪及左前輪弧前緣處(接近左前方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乙○○因此等撞擊連同其機車倒地後,乃受有右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左脛骨疑似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分離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肇事者之前,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之供述及被告丙○○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駕車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等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當時係正常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嗣於即將通過該路口之際,始遭告訴人機車自左側撞擊,伊並無何等行車疏失云云。經查:上揭雙方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客觀事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
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稽;次上開文化三路係雙向四車道之寬廣道路,每車道之寬度分別達3.5公尺至
3.9公尺不等,其道路邊線距離道路邊綠亦有寬達4.6公尺之空間,而八德路亦係單向4車道之寬廣道路(均係往蘆竹方向),每車道之寬度分別達3.6公尺至3.9公尺不等(惟中央設有分隔島,分隔島兩側各有2車道,本件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分隔島之右側車道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前,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夾角內側區域,並無任何建築物或障礙物足以妨礙被告查看左前方橫向來車之視線,亦無任何建築物或障礙物足以妨礙告訴人查看右前方橫向來車之視線,復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27頁下方照片),準此以觀,本件肇事地點既係一寬廣開闊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前之相互間視線亦無何等妨礙,足認當時雙方在客觀上均有見聞對方車輛行車動線、速度及態樣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均疏未察知此等重要之車前狀況,而分別驅車向前進入該交岔路口,迄對方車輛逐漸接近自身車輛之際,仍未及時採取減速或避剎等必要安全措施,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據此,自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殆無疑問,被告辯稱其無行車疏失云云,應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至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闖紅燈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然本件雙方針對究係何方闖紅燈一事,均各執一詞,且互指對方闖紅燈,本院復查又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之時相號誌情況究竟如何,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之情事,爰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暨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均無從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雖另辯稱依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觀之,當時告訴人應係沿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違規駛來,本件車禍即肇因於此云云,然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沿八德路往蘆竹方向直行一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供)明在卷,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之受撞擊部位係車頭前方及右側,其倒地態樣則係車頭朝林口方向並向左側倒落地面,有上開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機車於撞擊前,已非處於原先所行駛之方向動線,否則其機車車頭之右側實無出現撞痕之理,且其機車倒地態樣亦無因物理慣性而大幅旋轉之理,準此,本院實無從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遽認當時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係沿八德路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往蘆竹方向直行,爰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尚無從援為有利或不利於其自身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既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自左方直行駛來之狀況,又疏未採取減速或避剎之必要安全措施,即冒然驅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引發本件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行車疏失而肇事,非但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亦危害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與便利,此外,復參酌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