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敏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㈡、㈢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累犯紀錄詳如後述理由欄說明)。竟仍於103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報到,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被告洪嘉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卷第5頁、第7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本次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8號、
99年度簡字第2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執行,甫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入監前無業而經濟勉持、正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等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通緝到案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在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