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涂涵森
       李新龍
被   告  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號(全國加油站內),自洗車道出來,欲左轉至加
油島加油,突然車子爆衝,踩煞車煞不住,撞及原告所有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
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又
原告車輛之營運路線為臺中往返桃園機場,1日2次往返共計
4趟,單趟營收4,389元,車損修理期間計7日,營收共計122
,892元,而公路汽車客運毛利率為百分之38,故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46,698元,總計受有109,6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日13時24分,駕駛其車輛,在
臺中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內),自洗車道出
來,欲左轉至加油島加油,突然車子爆衝,踩煞車煞不住
,撞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5張為證(見沙司補卷第19─21頁),復經本院調
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登
記簿1紙、現場照片42張核對無訛(見沙司補卷第55─75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其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主張其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63,000元,其中零件為25,000元、工資為
23,000元、拖吊費為15,000元,業據其提出統聯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肇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沙司
補卷第25頁、第27頁),堪以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告車輛屬運輸業用大客車,於104年1月間出廠(
見沙司補卷第17頁),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5月2日,實際使用期間以3年5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3,628元【計算式:25,000×(1-0.438)×
(1-0.438)×(1-0.438)×(1-0.438×5/12)=3,628,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23,000元及拖吊費15,00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1,628元【計算式
:3,628+23,000+15,000=41,628】。
(2)再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約需進廠維修7日,營業大客車每趟
營收為4,389元,1日2次往返共計4趟,單日營收為17,556
元,7日營收合計122,892元,而公路汽車客運毛利率為百
分之38等情,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國
道路線營運月報表1份、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1份(見沙司補卷第29─33頁)、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請修單1份(見本院卷第35─37頁)
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所失利益,即營業
損失46,698元,應屬有據【計算式:4,389×4×7×0.38=
46,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326元【計算式:
41,628+46,698=88,326】。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
26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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