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陳月娥 之供述、被害人 鄭誠中 之明確指證、參酌卷附偽造之讓渡書、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違背何種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