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俐安有限公司(下稱俐安公司)職員,為使公司客戶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委託辦理出口至歐洲之兩筆紡織品順利出關,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辦公室內,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下稱紡拓會)核發編號DD四○二二九五號(EX--PORTCERTIFICATE簡稱E\C)及UD四○一三二九號出口證內所核准數量一百四十公斤、七十六公斤,分別變造為四百四十公斤及五百七十六公斤後,持交不知情之本盟公司人員辦理出口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紡拓會對於紡織品外銷配額之管理,案經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錫銘 、 黃炤嘉 結證屬實,復有紡拓會核准出口文件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交與不知情之 王家慶 行使,為該行使罪之間接正犯。查上訴人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有其自首狀足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反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尚無前科及不良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念其兼為家庭主婦,其子在學中,賴其照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