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 朱陳明夫 均自行籌款遵期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基於此種多年之信賴關係始借票予朱陳明夫之重要證據,致誤以為被告故意不存入銀行帳戶,任由支票退票,進而錯認被告有不確定之故意,該證據顯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自訴人稱其送現金至被告家中,被告俱與其父在場等語,確非事實,是原審顯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亦未審酌票據日期,金額係朱陳明夫自行填寫,而被告不知其持票向何人週轉之重要證據云云。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中已載明「自訴人 徐瑤惠 更稱,朱陳明夫謂所借款項均係供被告甲○○○創業所用,伊係將錢匯至被告之帳戶...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及三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內,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十四紙足憑...被告竟於短短四個月內簽發支票多達十三張,金額高達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又不存款入銀行帳戶,任由支票帳戶退票,事後亦不負清償之責,其有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依自訴人所陳伊不論送現金或至被告家自行取支票,被告俱與其父在場並由被告在支票上簽章後始交與自訴人,足見被告諉稱,支票係由其父使用,伊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尚無足採。」等語,是聲請人提出之所謂「重要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於理由中詳敘其未採取之緣由,況自訴人係匯錢至聲請人甲○○○之帳戶,均有匯款單十四紙足憑,聲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或未得款,其推諉全責於其父朱陳明夫,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何菁莪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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