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理由無非以:依再審聲請人甲○○所提協議書所載,只須再交予 謝淑美 三千四百五十七元,而伊表示願給告訴人謝淑美五萬元,但告訴人不要,故雙方至今未達成共識致未交付云云,否認再審聲請人有業務侵占犯行而提起再審聲請。
二、惟查,再審聲請人甲○○掛名在鍾有中律師事務所任助理(惟不支薪),而自行以其名義受當事人委任辦理民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透過友人 古萬煌 之介紹與謝淑美之代理人 江綿 認識,並與江綿(以謝淑美代理人名義)訂立委任契約,因而受謝淑美之委託,就謝淑美與 李粒 間借貸之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等,對連帶債務人(同時亦為抵押人) 高次郎 聲請強制執行,約定前金十萬元,後酬以回收實際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對高次郎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及其他財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因扣得財產之價值足敷拍賣清償,債務人李粒與連帶債務人高次郎恐生損失,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與謝淑美成立和解,當天交付謝淑美現金與支票四百十五萬元及由李粒簽發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共計四百四十萬元以清償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謝淑美則透過江綿先後給付甲○○預付規費一萬元、前金十萬元及部分後酬六十萬元(依實際回收金額四百四十萬元百分之十五計算,後酬金應為六十六萬)。嗣因李粒所交付之上開二十五萬元本票屆期未償,謝淑美再委由甲○○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四月間甲○○又代謝淑美與李粒簽訂協議書並取回總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整現金款項(其中五千元為強制執行相關費用),詎甲○○收得上開款項後,其受任事務已終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依委任契約代委任人謝淑美收受之款項扣除其應受後酬餘額六萬元及代墊執行費用四萬六仟伍百四十三元後結算之餘款,交予委任人謝淑美,並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應交付謝淑美計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嗣經謝淑美之代理人江綿向李粒詢問,得知李粒早已清償上開系爭本票款項並交付甲○○後,隨即告知謝淑美,經謝淑美多次口頭及以存證信函催告甲○○交還, 劉某 仍置之不理,謝淑美始知甲○○確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臚陳甚詳。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裁定要旨參照),且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理由所敘,乃再審聲請人主觀判斷及避就之詞,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
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