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伍仟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事實上之陳述略稱:①緣被告乙○○與丁○○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設立美國歐美亞公司,亦明知無有設立所謂之美國歐美亞地下儲油槽,已募集二百五十萬元美金,又無包括交通銀行等許多財團皆已入股投資,而向原告誘使投資,原告信以為真,即依被告之吩咐,前後二次匯股金各十萬元美金,匯入歐美亞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及美國之帳戶,嗣因在美國之籌備需要,另借支票支付五萬五千元美金。②但事後發現被告等所言,在美國設立歐美亞公司及美國歐美亞公司有交通銀行以及其它財產投資等,全係騙局,始知受騙,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書及八十八年請上字第七六四號檢察官上訴書,資予證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