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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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王國峯
       王國全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
被   告  王國書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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