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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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
原告 王瑀
被告 郭政育
法定代理人 郭允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號卷),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