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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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第11109號、第1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國州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135頁、第1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毀損器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與 劉祐安 、林䨧后、 陳心郁 等人以破壞娃娃機台鎖頭之方式,共同竊取 謝博平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 之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謝博平等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以及黃柏蒼、黃智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47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1至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眾多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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