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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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林煥洲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許雅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郭宜瑄即郭瓊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製作債權人並於113年4月8日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8,69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均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因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5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第三人社團法人臺南市土城郭岑寮郭氏宗親會於114年4月9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4年2月22日購得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629,000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陳報狀(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二第83-90頁)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則本院自應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債務人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50分之2233)
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50分之2233)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50分之2233)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