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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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鐘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鐘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鐘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許惠茜 (下稱告訴人)有糾紛,即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把,並附件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告訴人自陳被告家屬已賠付新臺幣1,000元等情(見偵卷第20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57號
被 告 胡鐘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鐘元與許惠茜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及5樓之住戶,雙方因抽菸問題素有糾紛。胡鐘元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因不滿許惠茜於上址樓梯間張貼紙條規勸,竟基於毀損及恐嚇犯意,以腳踢踹許惠茜上開住處大門門把,致該門把斷裂而不堪使用,復向許惠茜恫稱「我有精神病,隨時會殺了妳」、「我要弄死妳」等語,並返家拿取水果刀,許惠茜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惠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鐘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惠茜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