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潮小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文慶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三
七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已就訴訟費用予以確定,則聲請人自無庸再向本
院聲請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