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建簡字第一號
  原   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富
  訴訟代理人  商景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以: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武陵農場第二國民賓
館興建之裝修工程,關於結構工程部分,由該武陵農場另與被告訂定契約,嗣
後因被告所作結構施工地地面不平,使原告之裝修工程無法舖作地毯,原告與
被告及武陵農場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達成協議,採用自平水泥補平,由原告
負責施作,被告則負擔百分之六十費用,原告並委由訴外人 瑞森 行承作,該瑞
森行承作前曾將估價單先給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商景元看後簽認,始施作,經完
工後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依協議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六十即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催
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二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自催告給
付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工程請款明細、催討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院所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則謂:對曾簽立協議書,願支付全部價金百分之六十不爭執,對曾在估價
單上簽名亦不否認,僅稱簽名是工程完工後原告公司之經理要伊簽的,當時伊
表示價格太高,原告之經理表示如不簽名就無法訴訟,簽名僅係表示有作該工
程,但不是承認價錢,被告一直認價錢過高,所以不付款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
陵農場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武陵農場第二國民賓館興建之裝修工程,關於
結構工程部分,由該武陵農場另與被告訂定契約,嗣後因被告所作結構施工地地
面不平,使原告之裝修工程無法舖作地毯,原告與被告及武陵農場於九十二年一
月廿七日達成協議,採用自平水泥補平,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則負擔百分之六
十費用,原告並委由訴外人 瑞森行 承作,該瑞森行承作前曾將估價單先給被告公
司之代理人商景元看後簽認,始施作,經完工後總費用為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
二元,依協議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即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並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催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二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該款,及自催告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
合約書、協議書、工程請款明細、催討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二造之協議為
真正不爭執,對其曾在瑞森行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亦坦承,但被告稱簽名是在承
作完成後,簽名僅表示有承作,不是承認其價格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述,並
稱該估價單記載日期是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簽名是在同年月十五日,是在
施工前簽的等。
三、經查:本件二造間僅係對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是否過高有爭執,本院曾命被告提出
鑑定單位以為鑑定依據,被告亦表示願支付鑑定費用請准鑑定,但迄未提出鑑定
單位資料,且再經本院一再傳喚拒到院,本院認已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而依二造
間之協議,被告應負擔該整平費用中之百分之六十,該整平工程由原告委由訴外
人瑞森行代為施工,依原告所提出與瑞森行簽之工程合約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簽立,而該瑞森行提出之估價單是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簽認則是在九十
二年二月十五日,有各該合約書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是瑞森行提出估價
單後,經被告同意,始由原告與瑞森行簽約,由瑞森行負責整平施工工程,被告
所稱是施作完成後始簽名表示有施作該工程,即非可信,如依被告所指在估價單
上簽名僅表示有施作該工程,被告不同意所估價款,自應在簽名時加註明,絕非
僅在其上簽名並註明日期而已,是可見被告於估價單上簽名即表示同意該價格,
自不容被告事後反悔任意否認有該承諾,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二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自催討
工程款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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