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徐振洋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振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11月25
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0,513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27,921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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