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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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72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白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白永龍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白永龍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永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依約白永龍
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並應於約定繳款期限還款,詎白永
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白永龍
已於98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上開債務應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暨借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債務明細、戶籍謄本、本院99年8
月3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90022029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
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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