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76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宋再 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7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609元,及
其中78,682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116,
186元,及其中78,68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又陽信商業銀行於96
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