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8號
原   告 衡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蔡新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1日與其訂立參與經營
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向
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
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並言明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詎被告自95年
3月起至100年7月30日計欠新臺幣(下同)67,217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諉,且該車於96年1月30日要
定期檢驗,被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原告已依參與經營
契約第19條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契約,被告迄今仍置之
不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C-45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
車執照1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
契約書、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
通違規罰鍰收據、欠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照1枚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1,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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