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5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鄭珍玲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訴外人澳盛銀
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日
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6,498元(其中
本金部份為23萬元及利息部份為216,498元)未按期給付,
而澳盛銀行業於100年4月1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100年7
月18日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