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3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整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73,140元、利息27,246元、其他費用3,325元
,共計303,7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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