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闕忠致 被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王建明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2年3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戳印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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