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三、一二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替代役第二十梯次警察役(矯正機關勤務)役男,配置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服勤,其明知應遵守需用機關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竟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間,無故擅離職役一小時,其後又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其擅離職役之時間已逾七日。嗣經內政部核定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停服替代役現役。案經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停役人員名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書、被告役籍表
、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內授役召字第0九三0一一二三五四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核定停役人員名冊各一紙。
三、核被告為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間擅離職役一小時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卷附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屬漏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