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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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