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甲○○
所)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固屬無誤,惟抗告人已相繼匯款清償若干,有匯款資料佐証;且系爭本票除發票日為95年3月11日、到期日95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749,600元為借款本金外,餘均為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陸續還款為由,爭執系爭票據債權額,然縱其所言屬實,亦屬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裁定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予確定其數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曉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