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兆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詐騙被害人乙○○,致其因而匯款受有新臺幣22,000元之損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