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乙○○考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且據告訴人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頁)在卷;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