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被 告 邱浚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浚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扣案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新台幣(
下同)85,495元,均係自被告邱浚銘及同案被告 林文章 、
劉三源 、 沈樹松 身上執行搜索而取得,並非置於賭檯處之
財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1件在卷
可佐,且被告邱浚銘針對其所有其中52,000元,復辯稱:
該款項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乃伊當天自銀行提領,
欲清償計程車車行租車費之款項等語,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扣案85,495元屬被告邱浚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