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84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被 告 林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
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
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民國95年8月31日止,
計欠新臺幣(下同)87,547元,其中本金為82,076元。訴外
人萬泰商銀業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
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欠款並非蓄意違約未予給付,因被
告之妻於91年10月檢出罹患乳癌,於95年7月去世,被告妻
於治療期間籌措醫療費用,原有不動產、金融機構定額存款
均已轉售及提前解約以支付醫療費用,然治療所需費用甚鉅
,乃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借貸以支付。被告妻過世後,被告獨
自撫養兩名子女並申請本市社會局低收入戶輔導,被告於99
年參加本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幹事招考,100年1月報到服
務,然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
5月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扣押被扣每月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以清償債務。被告受強制執行
扣押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後,每月所支領薪資僅餘約24,0
00元,支應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後,被告已無餘額支付原告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異議狀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並未就欠款金額為爭執,因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一時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及另案強
制執行,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