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至4月間陸續以 億圓 花炮煙火金紙商行(
下稱億圓)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炮竹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
,經結算並扣除被告已付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87,831
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㈡兩造間交易模式均由被告以億圓名義透過電話向原告訂購貨
品,原告則根據訂單,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後,再向
被告請款,至於送貨地點包括北部及中部。
㈢兩造未曾當面收付貨款,均由被告郵寄支票以為給付,該支
票係被告所收取之客票,並統一由新北市○○區○○路之地
址寄出。
㈣被告及其兄 洪元生 (名片所載偏名為 洪進篸 )在新北市土城
區亦設有億圓之店面,即坐落在土城明德路上,渠等向原告
訂貨時均以億圓名義,原告請款對象亦為億圓,未特別區分
係被告本人或洪元生。
㈤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後,將部分轉賣予某間廟宇廟會使用,
該廟宇因故未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及洪元生始不願給付貨
款。
㈥系爭貨品係屬過年那季。
㈦原告出貨對象係億圓,無論由被告或洪元生訂購,均統一由
洪元生辦理貨款事宜,原告就渠等間職務分配情形,實無所
悉。
㈧爰本於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7,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確為億圓之負責人,並同意洪元生以億圓名義訂貨,惟
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僅於中秋節及春節期間,故未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品,亦未積欠貨款。
㈡億圓係屬被告個人獨資事業,洪元生在億圓無任何職稱,惟
全部貨款均由洪元生處理,即便係被告親自訂購貨品,其貨
款亦由洪元生處理,是被告不清楚億圓貨款收支情況。
㈢原告所提估價單上簽載「洪」、「 廖美雪 」、「 阿福 」、「
阿裕 」等字樣,其中「廖美雪」係被告之大嫂、「阿福」係
被告用於貨運站收受貨品時所使用之偏名,至於「阿裕」則
不知係何人。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既為億圓負責人,並同意洪元生以億圓名義訂貨
,足認被告與億圓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自應就億圓業外營
業所生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與洪元生在億圓之
職務分配,核屬渠等內部關係,顯非外人所能知悉,為保護
交易安全計,不得執為拒絕給付貨款之正當事由。次查:依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以億圓名義訂購之貨品,於金
額欄加註送貨地點為土城、彰化等地,該等處所與億圓分別
在彰化縣二林鎮及新北市○○區○○路上設有店面,完全脗
合。又查:該等估價單上並經「洪」、「廖美雪」、「阿福
」、「阿裕」等人簽收,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阿裕」,而
否認曾以億圓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惟簽收行為僅須簽收人
事實上有此簽收行為,即生法律上送達效果,並不以表現內
心之意思內容為必要,則該簽收行為僅係一事實行為,並不
因被告是否與簽收人相識而異其效果。況且,簽收人「廖美
雪」係被告之大嫂,「阿福」則係被告用於貨運站收受貨品
時所使用之偏名,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是被告徒以不識阿裕
為由,資為否認收受系爭貨品乙節,即無可採。承上,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尚堪採認;被告前揭
所辯,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貨款(即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7,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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