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珮怡
被 告 吳酈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23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帳號「d3dx9」於「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刊
登販售尿布之賣場,待不特定之賣家下標後,被告即自行購
入尿布,少量出貨予下標之買家,以此方式取信於不特定之
買家;嗣下標之買家日多,被告即密集、大量在上開拍賣網
站刊登販售尿布之賣場,以低於市價約3成之價格,載明尿
布非現貨,需先匯款再排定出貨日期之方式,提供買家預購
,並刊登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致原告陷於
錯誤,誤信可購得較市價便宜之尿布,而在前開賣場下標購
買,並分別於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750元、2,4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原告一直遲未收到所訂購
之尿布,被告所使用之帳號「d3dx9」亦遭停權,原告始悉
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業已清償2,075元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拍賣資料網頁、轉帳存摺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提出存入原告
戶頭2,075元之存款存根影本,是被告主張已清償2,075元
,亦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5元(000000000=2075),
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