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喬微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
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係於住所地購買被告所提供之旅遊行程服務,兩造間消
費關係發生地應包括原告之住所在內,原告因此消費關係所
衍生遭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未依約履行產生損害之糾紛,而
向本院提起訴訟,核屬前揭所示消費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
,是原告請求將本件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錫安國際旅行社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及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6月30日當庭撤回對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訴訟,經核其撤回業經訴外人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在案,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間報名參加由被告所提供
「西葡13日」之旅遊服務(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
為99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並繳交11萬2500元之
團費。詎伊於99年11月29日隨團出發後,於系爭旅遊行程第
9日自西班牙 馬德里 機場轉往巴塞隆納機場時,因被告指派
之領隊 陳喬茵 僅告知登機時間及登機門後,即不知去向,致
伊誤闖入境通關處,須再行至出境通關處進行檢查,為應當
地機場作業員之要求,遂將手腕佩戴之CATIER型號W0000000
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脫下置於檢查籃,待通過X光機檢查
後,伊欲取回時,該手錶竟已遺失,伊便向陳喬茵反應上開
情事,並請其協助取回該手錶,陳喬茵卻當場表示無法處理
,而拒絕協尋。 嗣伊 登機後,又再度請求陳喬茵協助處理,
陳喬茵仍置之不理,態度敷衍,致伊迄今未能尋回遺失之手
錶,最後伊才透過台灣林姓友人聯繫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之 顧蕙萍 ,要求被告公司促請陳喬茵協同報案,陳喬
茵方於系爭旅遊行程末日返台前,偕同伊前往巴塞隆納警局
正式報案。此外,伊從香港轉機回小港機場前,陳喬茵曾告
知伊所購買精品可以隨身帶上飛機,後卻被航空公司要求改
為拖運處理,因陳喬茵與空服員記載行李牌錯誤,致發生遺
失,陳喬茵於香港轉機時明知該精品有所遺失,卻未告知伊
,即先行回台。陳喬茵既未依系爭旅遊契約善盡領隊義務,
提供伊全程隨團服務,以及正確出入境資訊,亦未於伊遺失
手錶時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致伊未能享有系爭旅遊行程完
整之服務,並遭受無法即時尋回遺失物之損害,難謂被告提
供系爭旅遊服務已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爰依民法
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
一半旅遊費用,即應返還原告已繳納團費6萬元,並賠償原
告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尋回該手錶之損害11萬元,共17萬
元,及自被告收受律師函通知期限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提供原告旅遊服務,而收取旅
遊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上開時點確
有佩戴該手錶,且於出境通關時,脫下置於檢查籃,而遺失
之事實,又就手錶遺失之發現時點究為X光機檢查後或登上
飛機後,原告所述不一。另原告對於無法尋回該手錶之損害
11萬元亦未詳加說明其具體內容。本件系爭旅遊行程第9日
自馬德里飛往巴塞隆納機場時,因辦妥報到手續時間距登機
時間緊迫,陳喬茵乃告知全團須立即前往登機門準備登機,
惟原告與訴外人 張謝 家家兩人未到,經詢其他團員始知兩人
未告知陳喬茵,自行脫隊去機場內麥當勞,直至全機登機完
畢,兩人方才出現。陳喬茵於原告告知手錶遺失後,立即向
機上空服員告知此狀況,要求聯絡機場海關單位尋找,但經
空服員表示,班機起飛在即,無法處理。待團體飛抵巴塞隆
納,陳喬茵立即至機場服務處,要求聯絡馬德里機場尋找遺
失之手錶,並以其手機,與馬德里機場海關單位人員對話,
說明事由請求尋找,行程中持續與馬德里及巴塞隆納機場海
關單位追縱及聯繫,並於99年12月10日在巴塞隆納機場機場
航警局正式報案,被告公司得知當日,公司經理 呂志文 亦去
電台灣駐西班牙辦事處請求協助,並於次日獲得回覆,隨即
告知原告處理結果,是陳喬茵已提供旅客所需之服務,且被
告就原告反映事故亦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並無任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1月間報名參加由被告所提供系爭旅遊行程,
旅遊期間為99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並繳交
11萬2500元之團費。
(二)原告於99年11月29日隨團出發後,於系爭旅遊行程第9日
自西班牙馬德里機場轉往巴塞隆納機場時,表示遺失其佩
戴手錶,經告知陳喬茵,該手錶仍未尋回,並於99年12月
10日由陳喬茵協同在巴塞隆納機場機場航警局正式報案。
(三)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末日在香港轉機時,所購買精品被航
空公司要求改為拖運處理,由陳喬茵協助航空公司處理行
李牌註記事宜,而原告托運之精品行李並未同時抵達,嗣
後才運送回台灣,陳喬茵均未告知原告。
(四)被告公司對陳喬茵曾處以自99年12月10日至100年1月間
暫停出團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被告退還團費6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尋回該手錶之損害11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
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
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
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
前段、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第2項均定有明文。
細觀兩造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第9、34條即分別載明「甲
方(即原告)依第5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
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一、代辦出國手續費…二
、交通運輸費…三、餐飲費…四、住宿費…五、遊覽費
用…六、接送費…七、行李費…八、稅捐…九、服務費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
方(即被告)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依
約除應提供第9條約定項目內容之服務外,尚須於原告
在旅遊發生事故時負其協助處理之約定義務,始足達成
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後者應屬約定服務品質之一環甚明
。換言之,本件被告非但應依約完成提供原告系爭旅遊
行程之代辦出國手續、交通運輸、餐飲、住宿、遊覽、
旅館接送、行李接送等服務項目,於原告旅遊中發生事
故時,亦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否則尚難謂其已盡契
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服務
內容,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旅遊行程第9日自西班牙馬
德里機場轉往巴塞隆納機場時,因被告指派之領隊陳喬
茵僅告知登機時間及登機門後,即不知去向,致伊誤闖
入境通關處,須再行至出境通關處進行檢查,而未提供
伊全程隨團服務,以及正確出入境資訊之情事,惟證人
即領隊陳喬茵卻到庭證稱「12月7日當天,我帶所有團
員辦好登機證手續後,作手提行李的安全檢查,5點10
分向團員宣布登機門之後,我有特地提醒團員不要到處
去逛,因為5點20分要登機,請直接去登機門。5點20
分開始登機,我發現原告和 張謝家家 沒有出現,其他團
員告訴我說有看到他們去麥當勞吃東西,直至5點45分
才出現,他們是最後登機的人」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
同行團員張謝家家亦證稱「當天拿到的登機證有登機門
之記載,拿到登機證後,導遊有拿我們的手提行李進檢
查關卡,進去後,我們是在候機大廳裡面的麥當勞喝飲
料,在大廳的登機門指示板上,有標示登機門的方向及
可到達登機門時間,從麥當勞到登機門正常來說是不用
出關,我們去麥當勞的時候沒有看到導遊」等語具結在
案,足認領隊陳喬茵當時確實帶領團員辦理登機手續及
告知登機時間、登機門,並交付原告載有登機資訊之登
機證,又觀以被告所提該機場候機大廳現場照片,均設
有明確登機門指示板,是原告與張謝家家既未通知陳喬
茵而自行至大廳麥當勞消費,亦未能依大廳登機門指示
板前往登機門,領隊陳喬茵既未能實際掌握原告行蹤,
尚難認其無法隨同在旁並即時告知原告正確出入境方向
,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3.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至出境通關處進行檢查,為應當
地機場作業員之要求,遂將手腕佩戴之系爭手錶脫下置
於檢查籃,待通過X光機檢查後,該手錶即已遺失等語
,並提出其於系爭旅遊期間曾佩戴系爭手錶之照片為證
,核與目擊證人張謝家家到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堪信
為真,是系爭手錶於原告系爭旅遊期間確實遺失無訛,
又依系爭手錶之遺失過程觀之,並非可歸責被告所致,
自不待言。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曾向陳喬茵反應上開
情事,並請其協助取回該手錶,陳喬茵卻當場表示無法
處理,而拒絕協尋。嗣伊登機後,又再度請求陳喬茵協
助處理,陳喬茵仍置之不理,態度敷衍,致伊迄今未能
尋回遺失之手錶等情,惟參以證人陳喬茵到庭具結證稱
「直至上了飛機,原告才在他的座位告訴我說海關要求
他把手錶拿下來過安全檢查,檢查後,他忘了把手錶拿
走,要求我向空姐說請人家把她的手錶拿回飛機上,當
時飛機還沒起飛。後來我有向空姐講,…後來只有跟我
搖搖頭,說沒有辦法聯絡。飛機起飛後,…我有告知原
告我會再聯絡馬德里機場找手錶。到了巴薩隆那後,我
拿到馬德里機場電話號碼,因為我們要去吃晚餐,我告
知全團團員有急事處理,當場打電話,並有即時告知原
告狀況,全團團員都有看到。打給馬德里機場後,他們
回覆我沒有消息,因為原告沒有明確告訴我在哪個檢查
處遺失。」、「12月10日於巴薩隆那機場報案」等語,
並有原告所提西班牙當地報案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呂志文亦到庭證稱「99年12月8日
由錫安國際旅行社人員顧蕙萍告知此事,事後領隊也有
跟我聯繫,有告知領隊須在離開西班牙之前,務必帶原
告去報案」、「知悉後我們先聯絡原告,因為無法聯絡
,所以聯絡領隊,問領隊是否有掉手錶的情事,確認以
後,請領隊把電話轉給原告,我們跟原告表示手錶的協
尋會由台北的公司全權負責,因領隊還有後續行程要先
完成。之後我們透過原告台北友人李先生得知手錶樣式
和品牌,我們打手機聯絡西班牙馬德里機場的遺失部,
另外也有致電給本國駐西班牙辦事處的陳專員,他說他
也有打去機場問手錶的消息,只有三支手錶在現場,沒
有Catier品牌手錶,這個訊息外,我們除通知原告外,
也有告知證人顧蕙萍。處理過程中我們都有和原告保持
聯繫,但是沒有不是每天」、「我也有轉達本國辦事處
,但是馬德里機場說無法配合」等語在案,核與駐西班
牙代表處回覆證人顧蕙萍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復依證
人顧蕙萍具結證述「我有用電話和電子信箱的方式將原
告當時發生的狀況告知被告,被告說他們要再瞭解狀況
,和領隊取得聯繫,我也有直接和領隊聯繫,我說一定
要帶客人去報案,領隊說有行程要跑,但是只要行程有
空檔就會帶原告去報案,我幾乎每天都有打領隊歐洲的
手機和領隊聯絡」、「證人呂志文回應我說他有請辦事
處去找了,說有找到三只,但是都不是原告遺失的手錶
,我還有寫電子郵件給駐西班牙的中華民國辦事處,說
明狀況,請求協尋」、「證人呂志文有說他會處理,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也是透過證人呂志文才取得領隊歐
洲電話」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台北友人 林群偉 亦證稱「我
在99年12月8日下午或隔天下午就和證人呂志文有聯繫
…第三通電話證人呂志文回覆我說他已經和導遊還有原
告在處理中」、「在原告手錶遺失後一兩天,證人呂志
文有告知我找到參只手錶,但都不是原告手錶的事,我
和呂經理有通過多次電話」等語在案,縱認領隊陳喬茵
未能第一時間協助原告至馬德里機場出境通關處向安檢
人員找回遺失手錶,並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係於領隊
陳喬茵帶領團員登機之際,方為告知此事,並於登機後
始行要求協助取回,衡以領隊陳喬茵當時乃處於飛行途
中,負有帶領原告及團員準時抵達巴薩隆那機場之履約
義務,難認領隊陳喬茵當時未協助原告返回馬德里機場
,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領隊陳喬茵既有於知悉原
告系爭手錶遺失後曾透過空服員通知馬德里機場人員此
事,並於抵達巴薩隆那後,致電馬德里機場人員協尋,
期間亦與被告公司人員及證人顧蕙萍保持聯繫,且於12
月10日協同原告在巴薩隆那機場完成報案手續,又被告
公司在台人員呂志文於系爭旅遊期間曾協助原告聯繫馬
德里機場的遺失部及本國駐西班牙辦事處,通知處理系
爭手錶遺失事宜,並告知原告結果,足見被告並非毫無
提供原告任何協助處理可言,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則
被告確實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應認已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此
部分減少費用,洵非有據。
4.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從香港轉機回小港機場前,陳喬
茵曾告知伊所購買精品可以隨身帶上飛機,後卻被航空
公司要求改為拖運處理,因陳喬茵與空服員記載行李牌
錯誤,致發生遺失等情,被告固辯以系爭行李為張謝家
家所有,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等語,惟依
證人張謝家家曾於99年12月21日出具律師函即載明系爭
行李內裝有於西班牙購買之LOEWE皮衣2件、LV領帶、
ZARA披肩及袖扣、領帶夾等精品等字樣,又原告亦能提
出相關精品購買證明足考,縱認系爭行李袋為證人張謝
家家所有,惟其內裝載之精品既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得
就系爭行李之處理事宜予以主張,自不待言。參以證人
陳喬茵證稱「因為原告所提的是紙袋,一般來說都可以
提上飛機。我有把張謝家家的行李放在機場的測量手提
行李量器上面,是可以通過的。只測過張謝家家的紙袋
,有三件行李被攔,何以被攔下來我不知道,資訊是航
空公司提供的」、「因為張謝家家的行李過大,被航空
公司的人攔下來,要另寄行李,由航空公司人員以手寫
方式註記載行李牌上,此過程是由我負責交涉溝通,我
也看到航空公司人員記載為KHH即為高雄」、「行李牌
的班機號碼並沒有誤繕,只要目的地對的話,就沒有問
題」等語在案,而證人呂志文亦到庭補充說明「航空公
司有他的制式規定,但是手提行李沒有嚴格限制,領隊
的告知也不是百分之百確定,但是原告帶的袋子原則上
是可以帶上飛機的。如已經發現超過規格,一般來說是
可以上飛機,可能是因為客人太晚上飛機,以至於飛機
上擺放行李的置物層已經沒有空間,才有可能被攔下來
,改用託運」、「歐洲機場管理體系很大,原因很多種
,這種情形很常見,也可能是搬運行李失誤,也有可能
是行李牌寫錯。行李牌都是航空公司在寫,由領隊把團
員資料給航空公司填寫,導遊也會幫忙作確認」等語,
可知一般旅客得否攜帶隨身行李上機,或改由拖運方式
處理,始取決於航空公司之認定,而非旅行業者,被告
領隊既已提供相當資訊供原告參考,應無可歸責之處。
又系爭行李業於99年12月15日經由華航班機送達高雄,
此經證人顧蕙萍到庭具結屬實,堪信系爭行李確已遲延
無訛。再者,縱認被告領隊對於系爭行李牌之繕寫負有
確認責任,惟原告尚無法舉證系爭行李牌繕寫是否有誤
,亦未能證明系爭行李之遲延與其行李牌之記載情形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須就此一行李遲延而為負責。
5.末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喬茵於香港轉機時明知該精品有
所遺失,卻未告知伊,即先行回台,被告則有未依系爭
旅遊契約盡善意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衡以證人陳喬茵
到庭曾為證稱「香港機場轉機的時候,辦理登機手續的
時候就已知道高雄13件行李中有3件未到」、「當天時
間急迫,我來不及告知,我當時就知道原告的行李延遲
送到,我沒有對原告解釋,因為臺北12件行李沒到,我
很擔心,我有跟高雄團員石小姐說延遲行李這樣的情況
是正常的,但是沒有請他告知其他團員」、「行李到機
場時沒有通知原告,因為航空公司的人也有天天打電話
去機場,所以我才知道張謝家家有本人去領行李。我沒
有親自通知原告」等語在案,又證人張謝家家亦具結證
稱「在香港機場的時候,導遊和我們的距離並不遠,我
們等導遊幫我們轉機,導遊來跟我們道別,後來高雄同
團團員石小姐才來跟我們說我們的行李已經不知道轉到
哪裡,在香港的時候是完全查不到我的行李。行李的牌
子是導遊跟航空公司人員溝通繕寫,導遊在當下就已經
知道行李不知道轉到哪裡,但是都沒有告知我們。回高
雄的時候我有問導遊我行李的事,但是期間導遊都沒有
跟我們回報,而且導遊都有我們的電話」等情明確,足
認被告領隊陳喬茵於系爭旅遊回程轉機時,確已知悉原
告受有系爭行李遲延之財產上事故,惟未將系爭行李遲
延資訊當場告知原告,亦未立即協助原告向航空公司處
理,事後復未就系爭行李聯繫結果通知原告,是系爭旅
遊行程依其約定,就領隊之履行輔助人應負有協助旅客
處理行李運送之義務,惟依上所述,被告提供旅遊服務
,因領隊於旅遊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適時
協助原告處理行李遲延一事,致有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
約定之品質,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此部分費用。
6.綜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收取團費11萬2500元,以系爭
旅遊13日之行程計算,每日平均費用約8654元,而被告
雖未及時告知原告行李遲延,亦未立即協助原告處理,
致原告於系爭旅遊末日回台後,未能順利掌握行李資訊
,惟被告實際上就系爭旅遊行程均於上開期間內完成約
定項目內容,縱認此部分服務有瑕疵,尚未造成原告於
此13日旅遊過程中之重大不便,且未嚴重影響旅遊品質
,及考量被告於該行李遲延5日後,亦已全數取回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旅遊過程中因領隊陳喬茵未及時
告知行李遲延及立即協助原告處理之不便情形,其所得
請求被告減少費用之不當得利計為5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此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雖賦予債權人因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損之請求賠償權利,然依該條
文之內容,仍以「債務不履行」為前提,故如債務人未
違反契約義務,即使債權人有主觀上感受不佳情形,法
院仍無令債務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附此敘明。
承上,原告手錶雖於系爭旅遊期間遺失而未能尋回,就
此一遺失過程觀之,係因原告自行誤闖馬德里機場入境
通關處,須至出境通關處進行檢查時而不慎遺失,非因
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內容所致,兩者顯欠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於知悉原告發生此一財產事故後,領
隊陳喬茵曾通知馬德里機場人員協尋系爭手錶,且於12
月10日協同原告在巴薩隆那機場完成報案手續,被告公
司在台人員呂志文並於系爭旅遊期間曾協助聯繫馬德里
機場的遺失部及本國駐西班牙辦事處,通知處理系爭手
錶遺失事宜,是本件被告既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堪
認已盡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可歸責事
由,則原告逕依第514條之7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
尋回該手錶之損害11萬元部分,尚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陳喬茵未告知原告行李遲
延,亦未立即協助原告處理,致原告於系爭旅遊末日回台後
,未能順利掌握行李資訊,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系
爭旅遊行程不具備應有之服務及品質,故原告請求被告減少
並返還團費金額計為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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