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6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謝佳純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
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6年7
月3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41,757元,其中本金為32,2
41元,屢經催索而無效果;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