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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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錦燦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863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執行法院審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補費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補費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43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影本等件,並未提出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補正,逾期未補;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5429號、98年度上字第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卷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雖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4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是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需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即確定之勝訴判決,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